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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不能滥用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曾晓伟 发布时间:2022-05-17 11:27:26 浏览次数:293

    2018年5月28日,姚某某入职某悦公司担任客服班主任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甲方(某悦公司)对乙方(姚某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进行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乙方认可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无须在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未造成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姚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此后某悦公司亦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

    某悦公司认为姚某某离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违反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以及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负有竞业限制的职工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为了防止竞业协议的滥用,损害劳动者就业的权利,适用竞业限制的职工应当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普通员工没有这个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企业应对竞业限制主体是否适格承担举证责任,如主体不适格,则不能适用该规定。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合同中达成竞业限制的约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需要对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双方没有进行竞业限制达成约定,劳动者有自由择业的权利。

    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离职后,如需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缓解劳动者的就业、生活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原因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则可以不用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在发放工资报酬时,一同发放了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规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独立存在,应视为未发放经济补偿。

    四、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期系对企业的经营秘密进行保护,同时也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如果过分扩大竞业期限,会导致一大批拥有高效生产力的职工不能充分发挥其能力,浪费人力资源。两年期限足以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获取的相关信息淡化,失去一定价值,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较小。

    上诉案例中,姚某某作为某悦公司客服班主任,排除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主体身份,某悦公司需对她负有保密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另某悦公司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对姚某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了约定,经济补偿不是一纸空文,也需要进行举证。如某悦公司不能完成这两项举证,则不能限制姚某某自由择业。

 

美    工    黄惠丽
责任编辑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