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而无效,担保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卢勇 发布时间:2023-03-03 14:25:02 浏览次数:159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左右,银燕以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向李某借款200,000元,李某遂向时为玛纳斯县信用联社凉州户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2020年1月8日,借款到期日2021年1月7日,月利率7.29‰,逾期月利率10.935‰。该笔贷款获批当日即2020年1月8日,李某即向银燕账户转款200,000元。2022年2月17日,银燕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银燕(身份证号XXX)于2021年2月23日向李某(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购房,借款已收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的10%计算,约定于2022年2月23日前还清本息。若到期未还,除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的10%计算外,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承担人民币¥100元/天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出借人李某,借款人银燕、张慧,担保人银凯强。”该笔借款银燕按李某贷款利息清息至2022年2月23日,但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在出具该份借条当日,李某之子李国康与银凯强通过电话及微信向银凯强告知借款担保事宜,并由银燕将借条以图片形式发送给银凯强,银凯强旋即在微信中向其父亲银燕回复“已知悉以上内容,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二、争议焦点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而无效,银凯强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三、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借贷合同无效,其从合同即借条中担保部分内容亦无效,故被告银凯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均存在过错,故被告银凯强应对上述被告银燕、张慧向原告偿付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银凯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与银燕、张慧的借贷合同因出借资金系银行贷款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上诉人银凯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实际发生于2020年,上诉人银凯强既未参与该借款合同的协商亦未促成该合同成立,其对出借资金系银行贷款不知情,对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知晓,故上诉人银凯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个人观点
当主合同因存在无效事由被认定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但是,当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是否当然的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确不必再承担的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就什么责任都不必承担了,若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则仍然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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