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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简单分享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15 16:11:00 浏览次数:216

善意取得,也叫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动产或者是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是以此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之时是出于善意且符合相关条件,则该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并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该制度是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规则,有利于强化公示内容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简单说就是以牺牲动产/不动产的原权利人的权利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可以说是属于物权追及效力的例外。举个例子:张三有一台全新ipad借给了李四使用,李四由于手里经济紧张急需用钱便将该iPad以4900元的市场价卖给了不知情的王五,并完成了交付。则虽然李四无权处分张三的平板,但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王五可以善意取得该平板。而张三此时则只能要求李四赔偿其损失,不能再要求王五返还其平板。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体现。

那么,构成善意取得应当满足哪些条件?根据民法典第313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一)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这里的无权处分包括处分权不足的情形,比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如果处分人是有权处分,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而是直接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二)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必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不能是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假币等)。占有委托物,就是指处分人对该动产/不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进行的,比如基于借用、租赁、保管合同而发生,如果是占有脱离物,比如遗失物、盗赃物等,就不能使用善意取得。

(三)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并且该善意应当持续交易全过程。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解释对“善意”的含义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要求受让人受让动产/不动产时对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并不知情,并且受让人对这种不知情并无重大过失。比如张三想要买李四的房屋,仅凭李四出示的房产证就轻易相信李四对该房屋有权处分,但是实际上登记簿上是存在有异议登记或者与预告登记的,张三并没有积极地去查询,因而张三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张三存在有重大过失。

(四)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里的合理价格,不能简单的认定,而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并结合转让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五)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必须要完成法定的公示方式,不动产需完成登记,动产完成交付。对于动产的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但是切记不能是占有改定(财产出让人将其特定财产让与他人,同时又与受让人约定债权关系并依此仍保留对该财产实际占有的复合法律行为)

在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后,才能进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构成善意取得后,则善意受让人取得相应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同时该动产/不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比如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因而该原有权利并非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一样当然消灭,而是要分情况而定;再者就是原权利人虽丧失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这就是构成善意取得后会发生的法律效力,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所有权依旧可以主张追回原物,而受让人就无法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而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遗失物,法律规定原则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但是呢,法律赋予了原权利人选择权,原权利人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不变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由此可见,如果原权利人放弃了原物返还请求权而选择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那么受让人依旧可以取得该动产/不动产。另外,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遗失物,原权利人选择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的费用,对于原权利人支付给受让人的这笔费用,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进行追偿,简言之,错误的根源在无权处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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