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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赠送芭蕉噎死女童被索赔,好意施惠行为如何担责?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21 14:19:39 浏览次数:301

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见义勇为、请客吃饭、顺路投递邮件等都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佛山芭蕉案中法院的判决给予了高度肯定,该判决认为法律应当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未成年人间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分享行为不能认定有过错。下文将以该案例为基础,对好意施惠行为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案情概要

某日早,苏某到佛山南海区丹灶一个菜地捡菜时,送了几根芭蕉给小男孩覃某,覃某爷爷表示感谢。没过多久,邻居家小女孩曾某过来找覃某玩,覃某大方地与其分享芭蕉。大约3个多小时后,覃某爷爷突然听到覃某大声呼救。他寻声找去,看到曾某面色发青,两手发抖,口吐白沫。覃某爷爷随即呼唤同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某爷爷,一起将曾某送到医院抢救,但最终没能将她救下。抢救过程中,医生从曾某的喉咙里挖出了一块直径约5厘米的、表面带血的芭蕉块。医生认为,曾某因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

十日后,曾某父母将苏某和覃某爷爷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等费用合共73.8万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覃某爷爷、苏某的行为与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最终驳回了曾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责任承担

(二)当事人合理的监管救助义务

三、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适用过错责任)

1.苏某无过错,其行为与曾某窒息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芭蕉无毒,分享行为本身无害(无主观故意)。

(2)苏某将芭蕉给覃某经其父母同意(已尽合理义务)。

(3)苏某无法预见芭蕉会导致曾某死亡。

2. 覃某爷爷无过错,其已尽合理救助义务

(1)覃某或覃某爷爷均非故意侵害曾某。

(2)根据常理,5岁的曾某具有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

(3)覃某爷爷与曾某并无亲缘关系,对其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

3. 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

(二)二审裁判要旨(适用过错责任)

关键点:覃某爷爷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覃某爷爷对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

(1)曾某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

(2)覃某当天同样独立进食芭蕉但无事,覃某爷爷对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3)覃某爷爷非曾某临时监护人,对其死亡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

(4)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四、案例评析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责任承担

1.好意施惠行为的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施惠关系双方并不产生债的关系,故当好意施惠转化为侵权行为时,应当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调整,并适用侵权责任中最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判断好意施惠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主要考虑施惠人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指的是指的是施惠人对受惠人负有的保护其人身与财产固有权益不被损害的义务,其包括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事项以及所应采取的积极措施。这种义务并非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常理来作为其判断标准,相较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其较为宽松且具有弹性。

根据以上的论述来判断,本案苏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一,法院已经证实本案芭蕉无毒,苏某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故意;其二,本案苏某并未直接将芭蕉给曾某,而是经覃某父母同意交给了覃某,苏某不可能预见覃某会将芭蕉继续分享给曾某,苏某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 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能否减轻

好意同乘与本案邻里之间分享食物的行为同属好意施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好意同乘规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在此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能否减轻。

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规定将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减轻,并非是因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身的施惠性或好意,而是因为施惠人未违反注意义务。毕竟施惠人的主观的好意与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是两回事,行为人因为好意做出了好意施惠行为,而后违反了注意、保护义务而产生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注意义务,所以民法典的但书规定施惠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不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合理的监管救助义务

本案中覃某爷爷的监管救助义务并非因为好意施惠行为,其义务来源于对自己孙子覃某的好意施惠行为的监管义务和曾某在覃某爷爷拥有的菜地中发生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结合案件事实来看,覃某爷爷已经尽到了这种义务。

其一,覃某的行为同样可解释为好意施惠行为,分享芭蕉行为本身无害,覃某独自进食芭蕉后并未窒息死亡,且曾某作为5岁幼童可单独进食芭蕉,也未表现出不能单独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故不能认为覃某爷爷应该预见到覃某的行为会在事实上引起曾某的死亡,而负有事前制止及事后担责的义务,并且覃某爷爷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

其二,本案事发地点为覃某爷爷的菜地,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覃某爷爷及曾某父母已及时将曾某送至卫生站进行积极救治,可视为已尽到合理的管领与救助义务。

当前关于好意施惠行为未有更多明确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例所持态度来看,其更倾向于在判决中宣传与弘扬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以及积极的道德观,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类似案件时,此案例的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