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汽车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认定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28 14:21:08 浏览次数:275
▎案件看点
1、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汽车的,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所购买的汽车虽然登记在名义购车人名下,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他人实际出资购买汽车,并占有的,那么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实际购车人。
2、汽车是特殊动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的效力自交付时发生。汽车所有权登记不是其所有权变更法定条件。
▎案情简介
陈某由于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遂于2013年8月与李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陈某以李某的名义按揭购买汽车一辆。并约定此车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由此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都有陈某负责。协议签订之后,陈某与李某一同到4S店选车,又以李某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然后陈某将车提走。陈某向4S店支付了首付款,并每月通过用李某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偿还贷款。该车一直由陈某使用至今。后来,李某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该车查封。陈某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车辆所有权确认的诉讼。
▎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陈某付款并实际使用,但是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汽车所有权归属哪方?
▎律师解析
一、陈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陈某与李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在事实上,是陈某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汽车。二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是:李某通过自己的行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实现了陈某的目的。其行为性质与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一致。因此,陈某与李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是委托人,李某是受托人。
(二)委托合同关系的效力
1、假设李某以陈某的名义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陈某承担购车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享有购车合同的权利,即由陈某支付购车款并提车使用。
2、假设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
(1)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只要4S店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陈某是借用李某名义购车,或者李某是名义购车人,陈某是实际购车人的,那么就应当认为李购车同的当事人是陈某与4S店。李某不是购车合同的当事人。
(2)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外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如果4S店不知晓谁是真实购车人的,此时李某作为陈某与4S店之间履行购车合同的中间人。通过李某的传递行为,使得陈某与4S店之间间接地向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当陈某与4S店之间任意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李某应当将委托人陈某的信息披露给4S店。
从以上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在委托合同关系之下,无论4S店是否知晓陈某是实际购车人,都应当由陈某履行购车合同的内容,即支付购车款。而从案件事实上来说,陈某也确实自己履行了购车合同的义务:购车首付款由陈某支付,按揭还款由陈某通过李某名下的账户在偿还。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之下,陈某是购车合同的真实当事人。
二、所购汽车的所有权归属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汽车是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变更因交付而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条件。在本案中,4S店实际向陈某交付了汽车。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财产时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之一,也是所有权对外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当某一财产被他人占有时,在形式上,可以推定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该占有人。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陈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由陈某占有并使用所购买的汽车。因此,陈某对该车是合法占有,符合取得所有权的外观形式。
另外,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陈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其二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陈某与李某就自身权利所做出的安排。其内容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且没有民法典规定的各种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协议》中中明确约定了,所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陈某所有。
因此,根据4S店向陈某交付了汽车,并由陈某占有和使用该车至今的事实,结合《协议》约定由陈某获得所有汽车所有权的内容,可以断定,所购汽车的所有权属于陈某。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李某作为名义上的购车人,与4S店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李某是作为陈某委托的受托人的身份与4S店发生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陈某。陈某才是购车合同的真实当事人。实际上,陈某独立履行了购车合同的义务,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4S店将汽车交付给了陈某,由其占有和使用。加之陈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由陈某取得所购车辆所有权的内容。陈某应当是本案中被查封的汽车的真实所有权人。
上一篇: 邻居赠送芭蕉噎死女童被索赔,好意施惠行为如何担责?
下一篇: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会不会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