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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会不会被执行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28 14:35:56 浏览次数:315

法院通常不强制执行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首先应当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

主要如下几个判断标准:

1、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一套“豪宅”,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房屋的使用情况。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若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用于出租经营使用,说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其他住处,对其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可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3、被执行人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的学历、工作、收入、年龄等,不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一样,假如被执行人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执行唯一住房时就必须慎重。

4、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被执行人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住房,被执行人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因素也是法院执行时必须注意的事项。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执复287号执行复议案,复议申请人王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同时该房屋为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不要拍卖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不应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房屋目前由王某霞出租给他人居住,其主张该房屋系唯一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已出租,证明王某可能还有其他房屋,但不能证明王某必然还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如系其唯一住房,在执行时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本案在保障其居住权并给予执行宽限期的情况下,王某以涉案住房系其唯一住房主张不得拍卖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案例2】

A公司与牟某、李某因承揽合同纠纷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付A公司1 428 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牟某、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李某、牟某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向北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塘区法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李某除南岸区某村84号房屋(李某名下的唯一住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请求执行房屋所有权,并承诺房屋抵债后李某(申请执行时李某年满七十一岁,牟某已死亡)可以免费继续居住直至死亡。李某以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终止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异议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结论: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被执行人最终

居住权的保障还是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

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

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房屋所有权,根据所有权权能分离论,居住权与债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基于人道主义,被执行人可继续居住该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仍可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