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侮辱诽谤案宣判,对网络暴力说“不”
来源: 瑞鼎律师事务所薛志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8 14:06:35 浏览次数:548
引:“网民谭斌因在微博发布与江歌案有关的文章及漫画,被江歌的母亲江秋莲以侮辱罪、诽谤罪诉至法院。10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该案二审公开宣判,裁定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谭斌以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再赘述,各大媒体已经竞相报道。
就媒体公开的案件经过来看,谭斌所实施的侵害江歌母亲名誉权的行为都是通过网络发文的方式实施的,属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网络骂架”,或者说“网络暴力”的范畴。但是,我们经过检索过往的判决,看到很多其他的类似纠纷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的。但是何以本案会通过刑事判决的方式产生结果,还引来了央视新闻的专评论呢?。本文就以本案为引子,探讨一下网络侵犯名誉权的相关问题。
人格尊严是一个人所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基本尊重,人格尊严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行为都侵害公民人格尊严,二者行为方式是不一样的:侮辱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诽谤则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人在网上对江秋莲公然谩骂、恶毒攻击,属于侮辱;编造无中生有的情节散布,属于诽谤。法院对其以侮辱罪和诽谤罪数罪并罚,是准确的。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的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网络并非是可以任意宣泄情绪,肆意妄为的法外之地。在网络之中所需要遵守的依然是现实生活中所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网络暴力,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发布不实消息诽谤他人,或者通过辱骂谩骂的方式直接攻击他人人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一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案例检索,2018年至2020年件,因微信朋友圈、微博、百度贴吧、论坛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权利的案件逐年增多。
面对网络暴力,如何处理呢?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方向来解读,即网络暴力的行为人将面临怎样的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990条、994条和995条的规定,任何的自然人都享有包括名誉权在内的人格权,且不受其他任何人的侵犯。如果名誉权受到了侵犯,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法律后果,并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侵权的行为程度和权利人的受害程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是死者,其名誉也收到法律的保护,保护其家属亲人的社会评价不被恶意降低。这,就是对网络暴力受害人的第一重保护——民事法律上的保护。
而且,根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网络暴力的受害人通过网络平台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网络平台或者运营商必须对投诉进行处理,并对查证属实的网络暴力行为的行为人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如果网络平台置之不理,那么应当与侵权行为人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网络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法律保护的补充——行业保护。
如果网络暴力的侵权人行为恶劣,情节较重,并在社会生活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了。那么受害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和帮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初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就是对网络暴力受害人的第二重保护——行政法律保护。
如引子中,江歌母亲所遭受到的那种程度的网络暴力,则可以按照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网络暴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定罪条件。
对于经常性的“网络喷子”,长期在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还可以按照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就是对网络暴力受害人的第三重保护——刑事法律保护。
所以,对网络暴力,零容忍!
那么,怎么才能向网络另一端的网络暴力行为人主张权利呢?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民法典》第1194条、1195条、1196条、1197条规定,网络暴力受害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受害人不再继续遭受网络暴力的侵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将与侵权人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申请,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在网络实名制的环境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存每位用户的个人信息,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这样,网络暴力受害人就能够掌握实际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就能够具备进一步主张行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
因此,对网络暴力,一定说“不”,坚决零容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足够的渠道和方式揪出躲在另一块屏幕之下的那个作恶的人。
谁说网络是隐形的!网络实名制之下,作恶必被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