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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之倡议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琦 发布时间:2020-11-06 14:49:17 浏览次数:1078



职务侵占行为在各国都规定为犯罪,或名业务侵占,或名背信。作为一种监守自盗型的财产犯罪,无论中外,其都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但我国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研究历史稍短,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也是近几十年独立出来的,就现行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科学、不合理之处,有待立法、司法进一步完善。且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职务侵占行为屡禁不止,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法律意义。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1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起点为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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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现行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存在下列不足:

(一)入罪标准过于绝对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当然,当两者没有发生冲突时,我们一般直接采用刑事违法性这一形式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犯罪。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时常出现两者相冲突的情况,就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条罪状的描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只限于数额,而不考虑犯罪动机、财产用途、财产属性、犯罪手段暴力与否等因素的影响。反观同样是财产犯罪的盗窃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盗窃罪,其将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手段和方式等都作为入罪的标准,考虑较为全面。

(二)入罪标准过高,罪责刑不相一致

基于刑法精密化的要求,对于不同犯罪应当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体现刑法的严密性、谨慎性,但定罪量刑最终应当立足于社会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仅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尽管政策更偏向于公有制经济(对公有制经济的态度是保护、巩固、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是鼓励、支持、引导、监督、管理),但在法律层面对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应当给予同等的保护。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非国有单位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活力,提供了更多就业单位,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越来越大的贡献,因此,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是不相上下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在量刑起点上,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罪的两倍,有失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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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的建议

1. 坚持同等法益同等保护,降低入罪数额标准

对于同样是公私财物,无论是属于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根据同等法益同等保护的原则进行平等保护,以体现刑法的科学性、严谨性。考虑到职务侵占罪的“渎职“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起点基本接近于贪污罪的量刑起点。

2. 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形

除了累犯的规定外,例如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逃税罪等犯罪中均有关于犯罪次数的规定。笔者认为,将犯罪次数考虑到认定犯罪的情形中是刑法科学、完善的具体表现之一,而考虑犯罪次数时不能仅局限于已经为司法机关审判确定的已决情况(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裁决以及在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多次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