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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秀场直播法律分析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琦 发布时间:2021-10-22 10:00:33 浏览次数:362

(一)《著作权法》与WCT关于网络秀场直播的规定

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保护主要依赖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在《著作权法》和WCT中从法条来看并没有对网络秀场直播行为进行一个归类或规定,在实践中有时著作权人在寻求救济方法时会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维权,但效果并不理想,网络秀场直播是否能纳入其中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从《著作权法》和WCT二者关系可以得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2010年修改之后的增设的,其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WCT和WPPT的基础上形成的,二者联系紧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来源于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但二者在内容上还是略有不同,即二者在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范围界定上各不相同,特别是在是否仅限于点对点的传播方式上。WCT第8条有关“向公众传播权”所涵盖的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只是其中一个举例,因为根据WCT第8条原文规定,条文中适用的“包括”二字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的举例,条文本身并没有对“传播”二字进行解释和定义,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好是WCT第8条所列举的那一部分,由此我们得出,我们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WCT第8条所规定的一种狭义的、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是一种子集的关系,“向公众传播权”方式包括很多种,这就是其中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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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秀场直播的可交互性分析

“交互性”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WCT之间的关系,可以得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交互式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交互性”这一特点主要是基于“个人可选定时间”和“个人可选定地点”两方面。这不光是基于文义解释的结果,也是基于网络秀场直播的高互动性这一特点而做出的解释。

“个人可选定时间”是指在网络服务器开放期间,网络用户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时间点来获取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应用到网络秀场直播中,就是网络用户可以自由的在时间上选择进入到其相应网络主播的直播间来获取直播内容,这里强调网络用户在对于自己在什么时间观看直播的这一选择有主动选择的权利,而在网络秀场直播中直播间的具体直播时间段是由网络主播自己控制的,即是否直播以及何时直播的主动权在于网络主播而不在于网络用户,只有网络主播正在直播的时候网络用户才可以进入直播间进行观看,显然这是不符合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的。但对于网络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及地点获得作品,这并不代表着网络用户具有时间上的绝对选择权,这一选择权的存在应当以网络服务器开放为前提,即在服务器开放的时间内,如果网络用户可以按需求进行时间上的选择,即可认定为其符合这一要件,符合这一要件的前提也是网络用户的选择行为也要符合自己有主动权选择在什么时间观看直播的权利之上,在服务器关闭的时间内,网络用户当然无法选择任何时间去获得作品,自然也不符合“个人可选定时间”的要件。

“个人可选定地点”是指网络用户对于其获得的直播内容的地点是具有选择权的。这点要求网络用户能够自己选择接收网络直播服务内容的地点,侧重于地点的主动选择权,这里不是说网络用户可以选择的直播间的种类或个体的差异,是指网络用户获取直播服务内容的地点具有选择性,就网络秀场直播而言,网络用户所获取的网络服务均来自于其所进入的直播间,这是一个特定的地点,即特定网络主播的直播间这一特定地点。地点上的选择权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备的一个特点,但其并非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独有。一些传统的著作权所调整的行为亦具有此特点,如广播权、发行权只要在广播信号的覆盖范围内或在作品的发行范围内,公众亦是可以选择其获得作品的地点的。这与网络秀场直播中的选择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在一个大范围的网络信号覆盖范围内进行的选择,用户可以在这个范围内的任意地点获取所需服务,而后者用户则只能在固定的服务接收点所需服务,但对于接收服务所选择的工具可以是自己选择的,如选择用移动通讯设备或PC端来接收服务。对此,网络用户在网络秀场直播中对于获取某一特定直播的直播内容虽然在内容来源地上网络用户是不能改变的,但在选择接收内容的设备上是可以自己选择的,这样是否就符合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要求呢,我认为亦是不符合的,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其中使用的是“在其个人可选定时间和地点”,中间使用的是并列词语,严格按照法条解释规则来讲,即使网络秀场直播符合后一条件,但不符合前一条件,最终亦是不符合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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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圣火耀珠峰案”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混淆性,以“圣火耀珠峰案”④为例,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最终只支持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诉讼请求,可见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广播权。关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根据对《著作权法》“广播权”规定的理解,广播权主要有两个特征:1.广播权的主体是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体;2.广播权的客体是指作品本身。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具体主要有三种:1.通过无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2.通过有线方式实现对无线广播的转播;3.利用扩音器等工具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通过有线互联网络传播作品)。由此可见广播行为是具有“点对多”形式的典型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具体表现为作品的传播是由特定的固定传播方单方发动的,其控制了传播的内容和时间,使得用户在选择上只能被动的接收,失去了对内容和时间的选择权。

对于被告实施的第一种行为,网络用户可以进入被告的网站页面对奥运节目在时间和内容上进行自由的选择,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性的两个特点,可以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被告实施的第二种行为,由于网络用户进入被告网站页面后如果想观看实时奥运节目就只能观看被告提供的已有转播画面,而对于正在转播和即将转播的内容网络用户在内容和时间上都是无法自主进行选择的,丧失了主动选择性,这符合非交互性传播行为的特点。被告的网络传播行为是建立在收到奥运频道的无线电视信号后,再以有线(互联网络)的方式进行转播,即被告是先以无线方式接收收视信号后再以有线方式转播,将此行为纳入广播权中的第二种行为是具备一定合理性的,可看作是以有线方式转播,以此将被告的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也能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网络秀场直播而言,网络主播首先在主体上就不符合广播权的条件,网络主播只是作品的使用人而非著作权人,其次网络主播对作品的使用是通过互联网移动平台或PC端,也不同于传统广播电台,如果将其纳入广播权则略有不妥,会造成广播权与互联网传输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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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秀场直播性质

由于网络秀场直播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行为特征,反而更倾向于与交互性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的非交互性传播行为,使网络秀场直播著作权纠纷不能由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来调整。一般来说,要认定一个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需要准确列举出侵犯了《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十几项有名权利之中的部分有名权利,而网络秀场直播作为一种非交互性传播行为,由于其时间、内容、地点等方面的特殊性,目前无法将其准确纳入其中,加之维权成本较高,使得众多著作权人陷入维权困境,鉴此需要探索新的解决方式。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