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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干涉父或母的婚姻自主子女权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曾晓伟 发布时间:2022-01-05 11:00:01 浏览次数:363

通常认为,不得干涉婚姻自主权是不得干涉男女双方结婚或者离婚,然而,不仅于此。

案情介绍:邓1夫妇育有儿子邓2、邓3及女儿邓4。十几年前,经家人及家族中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邓2赡养邓1,负责邓1的生老病死;邓3赡养邓1妻子,负责邓1妻子生老病死。邓1为邓2、邓3修建了房屋。2014年2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邓2殴打邓1,经家族中人调解,邓2认错书写赡养协议,承诺每月支付邓1生活费300元。因邓1妻子在世,邓1与妻子共同居住在邓3家。2019年8月份,邓1妻子去世。邓1到邓2家吃饭,仍居住邓3家。2020年9月,邓1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骶椎体水平骶管囊肿。同年10月,邓3提供一套房屋(四楼,约80平方米)由邓1使用。后邓1找了个老伴带到家中,邓2以邓1找老伴未与子女协商为由与邓1发生纠纷,导致该老伴不同意嫁给邓1。邓1现在还在刻墓碑、摆摊卖食品等。邓1认为,婚姻自由,邓2不得干涉其以后找老伴(虽然口头上陈述未干涉,但不同意老伴居住在邓2提供的房屋中,变相干涉婚姻);邓1年龄大,身体不好,邓2应提供一楼的一间铺面给邓1使用(两个老人均去世后归还)。邓2认为,如果邓1找的老伴要居住在该房屋中,应由双方子女协商并达成如下三个条件:1.确认婚前财产(确定邓1对邓2提供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其他处分权;邓1去世后,邓2可收回房屋);2.婚后赡养问题(邓2只负责邓1,不负责邓1找的老伴);3.去世后的善后问题(邓2只负责邓1)。因邓2贷款多,且两子女就读大学支出较大,故不同意提供邓1一间临街铺面。邓1的生老病死等事项,邓2均认可并同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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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父母一方去世后,子女是否有权阻止另一方后续的老伴居住在其提供的房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本案中,邓2对邓1具有赡养义务,包括提供住房的义务,现邓2已提供邓1位于四楼的一套房屋,已履行提供住房的义务。邓1对该房屋具有使用的权利,也应包含邓1老伴可以居住其中的权利,邓2不允许邓1找的老伴居住在该屋中的行为,属于干涉邓1的婚姻关系的行为,故对邓1请求邓2不得干预婚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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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双方的矛盾在于:邓1主张邓2在邓1及其老伴均死亡后才能收回房屋,邓2主张邓1去世后就要收回房屋,即邓2担心若邓1先于老伴去世,恐与邓1老伴在房屋权属、使用上产生纠纷,邓1则担心若其先于老伴去世,则老伴无居住地。本院作如下解释:邓1对于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无处分权,即使邓1擅自作出处分,也是无权处分,故邓2不用担心财产被处分。邓1与其老伴,谁先去世存在不确定性,若老伴先去世,则双方无纠纷,若邓1先去世,从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优良家风来说,该老伴的子女也应不会同意其一人独自居住在邓2家,该老伴也不会单独一人居住在此,该老伴子女也不太可能来此与老伴共同居住。即使真实发生这样的情况,邓2在法律上对其无赡养义务,可以主张物权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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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虽然邓2提出了一些要求,如不负责邓1老伴的问题,但相信如果邓1与他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子女,肯定也会对邓1夫妇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和精神上的慰藉。当然,邓1在生活中对子女的要求也应适可而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母和邓2之间的关系,需邓2受该继母抚养教育,才产生赡养义务,因没有抚养教育的事实,故邓2也不具有对继母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邓1主张邓2在邓1与其找的老伴均去世后才能收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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