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可以免除的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林 发布时间:2021-04-27 10:46:02 浏览次数:1131
相信很多债权关系中都会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一同与债务人承担该笔债权的责任。这种主体在法律上称之为保证人,而我们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据主债权债务关系再签署一个保证合同,即具有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确认的三方协议,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一定保证期限的连带责任或者一般保证责任。这种制度是为了以后执行债权权利的时候,债权人能够更好的实现债权。那么在三方关系被打破的情况下,例如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是否还履行保证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要理解上述法条需要知道保证债权是附随主债权的是作为从权利,当然可以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在转让过程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未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仅仅是债权人。由于保证人保障的是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债务人未发生变化不影响保证人的利益,由谁享受债权对保证人是不产生影响的。因此,债权转让时,不需要保证人同意,只需要通知保证人即可,当然,如果没有通知的话,该转让是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有特定化要求或者有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反映了保证人仅仅只愿意与特定的债权人发生担保关系,此时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转让后债权保证人可能不会对该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了。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责任仅仅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保证合同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规定,并不会真正发生阻止主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为保证人并非主债权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保证人或者受让人均不得以债权人与保证人有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而否定主债权转让效力,其直接法律效果是保证人获得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如何运用于实际,我们可以结合两个案例进行详细的讲述。借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629号案件为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昌福与被申请人李东对案涉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李东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段丹菊、李占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占双、段丹菊并非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其中李占双作为担保人为李东借款进行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昌福与李东协议变动履行期限未经李占双的书面同意,郭昌福亦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6月15日后六个月内要求李占双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李占双的保证责任免除,李占双不应当对李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法院结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动履行期限的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而免除。此种是三方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9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必须要通知担保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懋琼等28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担保人资阳分公司和电子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及保证债权转让的效力。
法院结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保证人,是不影响主债权合同权利的。
因此,我们在债权转让时,注意到有保证人时,在有特别约定之下,是需要征求保证人同意的,否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还需要明确债权转让一般情况下是需要通知保证人的,否则,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
上一篇: 这个彩礼还能要回来吗?
下一篇: 产假期间被解除劳动合同我能获得什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