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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中关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4-11 14:21:17 浏览次数:473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不以是否注册为条件,只立足于是否构成商业标识及是否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无论是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姓名还是域名等标识,只有其具有实际的市场影响,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且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因此,“有一定影响”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标识的前提条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案例1】

完美日记/Perfect Diary”品牌进入市场以来,原告陆续在线上以及线下铺设多条销售推广渠道,并进行宣传推广。原告于2019年3月初推出一款名称为“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盘”的眼影产品,这款眼影产品推出时有四个色系,每个色系均有相应的名称。这款眼影产品是原告与Discovery合作的一款联名眼影,产品的宣传广告中有使用到Discovery频道的部分节目素材,包装装潢以各个色系名称为主题进行了独特的设计。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的该款眼影在天猫平台的销售数据已达242606件。原告诉称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并在各自店铺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眼影产品相近似的广告语,甚至使用了原告的宣传视频短片。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使用了与逸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支持逸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法院判决: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高荣公司、宜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逸仙公司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商品名称、广告语、视频和宣传素材等,合计赔偿原告逸仙公司8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本案中,“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为“完美日记”旗下推出的商品,在考察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


【案例2】

原告诉称其系“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上市至今,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量较高,是“蔻斯汀”品牌的旗舰产品,全球线下网店超过3000家,“蔻斯汀”品牌及花瓣沐浴楼产品获得了多项国内外奖项,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法院判决:被告蔻妆公司、希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并合计赔偿原告巴宝莉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自2018年开始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推广,在推广过程中也展示了产品的包装、装潢,销量较大、销售额较高,故可综合认定该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达到了“知名”程度,且原告公司的四款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在花型和颜色选择和组合方面极具特色,故该产品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案例3】

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成立,于2020年6月正式推出飞行员香水产品,依相关规定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并于2020年9月2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薇漾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秀碧公司销售了使用与原告商品“飞行员香水”相同产品名称以及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高度相似的商品标识的商品。原告诉称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创意独特,经过长期宣传、推广,该飞行员香水已经获得市场的认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他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推出时间仅为一年左右,且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关于其提交的联名推广或在抖音直播中进行的展示行为,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宣传效果,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结论:

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标识。认定产品的相关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在互联网环境下,部分产品可以通过诸如微博、抖音等平台、通过直播带货等形式进行宣传销售,可能会在较短时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关注度,与传统线下商业销售宣传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在认定产品的商业标识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仍需要权利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相关证据证实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等,以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即知名商品所主张的名称、包装、装潢需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特有性,不是该类商品通常使用的,是经营者选择、设计的,与已存在的同类商品具有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