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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笔误”问题如何处理?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7-05 15:50:35 浏览次数:434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是民事主体在公平、自愿、合法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存在笔误,但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具有法律效力。

1、如果笔误并不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履行,那么双方可以及时更正。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协商后重新签订合同,或者达成补充协议对笔误处的内容进行说明。

2、解除原合同重新订立新的合同:将需要修改的原合同字符改正后直接引用到新合同中,双方签字确认并填写日期。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商,并且笔误的内容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

案例:((2021)川01民终52号)

基本事实:曾锡军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6日,但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上签订的时间“2020年5月6日”。从曾锡军的实际入职时间可以看出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上签订的时间“2020年5月6日”显系“2019年5月6日”的笔误。

法院评判:曾锡军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6日,金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曾锡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6日”,金房公司对签订日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曾锡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确为2019年5月6日。金房公司不能准确说明曾锡军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结合曾锡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9年9月底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房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与曾锡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曾锡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房公司称已于2019年5月6日与曾锡军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论:笔误属于“误载不害真意”。所谓“误载不害真意”,是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在合同文本上用错了字词,对此应当按照当事人表示一致的意思,确定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如果双方就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有争议的,须经解释确定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误进行重新协商解决,或者双方并未对笔误进行任何修改,而是通过双方的履行行为,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履行了合同,通过实际履行来确定双方真实意思。那么该笔误并不会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若该笔误无法协商,对一方具有重大不利的影响,明显的显示公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

作者:吴陈英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