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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能要求返还赠与的财物吗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12-06 15:25:00 浏览次数:441

案例

原、被告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后,因分别绵阳市和重庆市工作未共同生活,至2017年12月下旬又因故终结恋爱关系。恋爱前期,原告仅于2017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和6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给付被告人民币131.40元、300元、300元、1500元。但在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大量物品,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频繁向被告交付现金,其中: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总计3735.68元的宠物用品、女士香水、女士衣物等物品并由被告收货,同期还代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306.46元,所购物品及所代付购物款单笔金额均较低;2017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7280元;2017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34267.40元(其中8月28日交付金额为520元和131.40元),同期还于8月27日(“七夕节”前一日)购买价值5803元的金手镯,并随后送给被告;2017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20110元;2017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5820元(其中10月1日交付金额为520元);2017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1281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

另法院查明:被告知晓原告存在大量负债,也曾表示愿意将钱款返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

原告为被告购买物品及向被告交付钱款的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期间,且当时双方均未对其性质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根据行为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涉案财物应推定为原告向被告给予的赠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财物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当下的现实生活中,热恋中的情侣在具有特殊意义的时节向对方赠送礼物、以“520”和“1314”为标的额交付金钱,以及在日常生活中为对方的消费付款、给予对方生活帮助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类开销的根本目的在于向对方表达爱慕之意及维系、发展当下情感,蕴含有极为鲜明的感情色彩和特定性质,双方均不可能产生如恋爱失败需返还的潜在意识,故基于公众的普遍认知和社会伦理,此类开销在分手后原告不应再要求返还。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较大金额的赠与,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推定为是以促成婚姻为前提条件的赠与,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当然应保持其原有效力;若双方最终恋爱失败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受赠人继续享有对方赠与的财物,明显不符合对方赠予财物的本意,且亦有违公平原则和普遍价值判断,赠与行为理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赠与被告财产的目的落空,且结合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前后的“微信”交流来看,双方均已意识到原告的赠与并非无条件赠与。原告为促成婚姻而实施的赠与行为理应解除,已交付的赠与财产应恢复至初始状态。就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财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恋爱关系持续期间和所交付赠与物的特性、金额、时间、密集度等因素,按如前所述的赠与行为是否附条件的推定规则,确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日常生活消耗品、于“七夕”节赠与给被告的金手镯、以“520”和“1314”为标的额赠与的金钱,不应视为是以促成婚姻为目的而给予的赠与,且赠与的部分金钱亦应视为是为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而赠与,此两类赠与按其固有特性不应当被附加解除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受赠现金为65000元。

个人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若是以促成婚姻为前提条件的赠与,则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使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亦可撤销。

作者:卢勇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