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领域资讯 > 企业顾问

股东身份的认定之从“幕后”走到“台前”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卢勇 发布时间:2022-06-01 14:25:33 浏览次数:367

一、案例名称

张玉萍与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振海、杨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1)冀1181民初1913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玉萍与第三人陈振海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陈振海名下所持的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的40%股权系为其母张玉萍代持。张玉萍分多次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张玉萍向冀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玉萍具有被告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振海均对确认张玉萍股东资格无异议。

第三人杨敏申请参加诉讼,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述称杨敏与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振海曾是夫妻关系,二人在2021年9月2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振海持有的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58.6637%的股权系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陈振海为了多分财产,向法院提交《委托代持协议》,称其代父母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法院审理后认定该代持协议系陈振海与父母之间所签,存在利害关系,对于陈振海要求扣除其代父母持有部分股权利益后再分割的主张未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上述公司股权判归陈振海所有

三、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尤其在本案中原告若需要证明其与第三人陈振海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除了需要相关的协议,还应提供原告确实向被告公司足够的出资证明,特别是本案还事关第三人杨敏与第三人陈振海在离婚诉讼中就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宜,更需要更强证明力的证据;而且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又存在母子关系,陈振海在离婚诉讼中,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明确指明,这种利害关是致陈振海提出的扣除部分份额再行分割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因素之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有效出资,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冀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张玉萍的诉讼请求。

四、个人观点: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之所以没能确认张玉萍的股权资格,除了她与实名股东陈振海具有利害关系外,最主要的原因是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不足以证明她的股东身份。

五、代持股法律风险分析及如何认定股东身份:

(一)代持股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

1、实际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实际股东在法律上不是公司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能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因为其姓名或名称没有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实际股东在法律上就不属于公司股东。实际股东若想行使其股东的收益权、表决权等权能,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

(2)、实际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名义股东的侵害

从外观看来,名义股东对其名下的股份拥有处分权,面对各种利益诱惑,名义股东可能未经实际股东允许,就擅自对股权进行转让、质押等处分,或者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或者是不如实向实际股东转交股权收益等等。纵观整个代持股行为,这也是实际股东所面临的风险中,最大且最不可控的风险。

2、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当实际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资有瑕疵时,名义股东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当实际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现其他出资瑕疵时,债权人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法律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股东追偿。

(二)股东身份的认定:

股东身份基于股权而存在,股东享有分红权、知情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为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股东身份认定有三种方法: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三是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而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很多是居于幕后的,不为大众所知。那么他们想从“幕后”走到“台前”只需要名义股东配合吗?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隐名股东应该如何正确“显名”呢?《九民纪要》 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知,隐名股东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时,才能正式从“幕后”走到“台前”!



美    工    黄惠丽
责任编辑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