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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世后骨灰应当由谁来安置?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晓伟 发布时间:2023-01-29 10:01:41 浏览次数:222

结婚、生子、丧葬是人这一辈子会经历的三件事,这三件事的习俗和规矩也十分繁琐,而这其中,以丧葬的规矩最为复杂严格。


丧葬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土葬、火葬、悬棺葬、树葬、崖葬等等,后来随着时代发展现代人也越来越追求个性反对迷信,火葬成为社会推崇的一种,火葬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排除陋习。骨灰是火化后的产物,人死后骨灰应当由谁来安置呢?
案情:
孙某英和于某松结婚并生育一子即被告于某林。1945年,于某松因故去世后,孙某英和于某分结婚并生育六名子女。2007年3月6日,孙某英经某县公证处书立声明,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孙某英,女,一九二七年六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县某村一组。我名叫孙某英,现年八十岁,因年老体弱,为了使家庭和睦,不产生纠纷,特发表声明如下:我的后事全部由于某分和我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声明人:孙某英(捺印)(右手食指),二00七年三月六日”。沭阳县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6)沭证民内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孙某英于同日来到该处,在该《声明书》上捺手印。2007年冬,于某分去世。2010年1月20日,孙某英因病去世。同日,原、被告因办理孙某英丧葬事宜产生纠纷,经沭阳县茆圩派出所处理达成协议,约定“母亲火化后骨灰送乡灵堂后由双方打官司,谁赢谁抱回家办事”。但双方对母亲骨灰安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
法院认为:骨灰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有关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或公序良俗的限制。虽然骨灰作为逝者近亲属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近亲属享有决定安葬方案的权利,但是,骨灰作为逝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首先是公民死后身体的遗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尊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因此,死者近亲属对骨灰的安置应首先尊重死者的遗愿。既然死者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都得到继承法等法律的尊重,那么死者对具有很强人身性的骨灰所作出的安排更应予以尊重。同时,“死者为大”成为社会各阶层普遍接受的理念,尊重死者的遗愿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中,孙某英生前所立的声明并非遗嘱。孙某英在公证处所作的“声明”从内容上看,是对自己的后事如何安排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涉及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再者,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三)款包括“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可见此四项同属于并列关系的公证事项。因此,于某林主张声明公证应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孙某英的声明公证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一审出庭证人张某军提供的为孙某英代书的说明在内容上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公证书的内容是孙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声明,孙某英的后事由于连分及其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因此,根据孙某英的遗愿(声明),其骨灰应由六名子女安置,至于具体如何安葬骨灰,于某林不得妨碍。如死者在生前没有留下遗愿,其近亲属应当享有决定安葬方案的权利。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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