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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依法予以变更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曾晓伟 发布时间:2022-01-17 12:24:58 浏览次数:336

2007年2月,经医院诊断张某患有****症,在住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年××月××日,张某与楚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1月22日生一子名叫张某某1。因为婚后楚某经常打骂张某,××复发,又曾几次住院治疗,未能好转,且越来越严重,现已达到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愿的程度。因楚某对张某经常打骂使用家庭暴力,婚后张某曾有几次怀孕流产,为了保住张某所怀的孩子,张某的母亲崔某一直看护着张某及小孩,母女同住一起生活至今。2017年6月后楚某一直外出不在家,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崔某作为张某的母亲,请求将张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崔某,由崔某对张某行使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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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监护人以及顺序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监护权。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案中,张某作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楚某依法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然而因楚某经常家暴打骂张某某,并导致其患有****症复发,又曾几次住院治疗,未能好转,且越来越严重,现已达到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愿的程度。楚某作为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并有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情形,其母亲崔某作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权依法申请变更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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