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瑞鼎评论 > 时评列表

高空抛物,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吴陈英 发布时间:2023-01-29 09:57:54 浏览次数:554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它曾与“乱扔垃圾”齐名,排名第二。高空抛物,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且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6日,庾某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楼下时,黄某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亲属与黄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向庾某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生效裁判认为,庾某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黄某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是其监护人,庾某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审理法院判决黄某向庾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阮某饮酒后进入海宁市许村镇园区路195号新巴黎KTV三楼杂物间内接听电话,并随手将门关闭,后发现杂物间门无法对外打开,被告人阮某在呼叫及联系亲友无果后,遂将杂物间内平板手推车1辆、金属垃圾桶2个扔出窗外,导致砸到楼下通道内被害人石某停放的×××号传祺牌汽车,造成车辆顶棚、机盖等多处损坏。经海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受损汽车的维修价格为1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对被害人石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额外支付补偿费1000元,取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史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谅解书,行驶证,监控录像,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结论:

针对高空抛物这一行为,我国是通过建立刑民交织的综合治理规则来处理,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民法典》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而且明确指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没有主动抛掷物品的行为,但物件从高空坠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刑法》对于高空抛物这一行为也予以打击,高空抛物未造成损害但情节严重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并不要求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只要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甚至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行为人就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因此,抛掷人可能因为高空抛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

上一篇: 不当得利,是否都应返还

下一篇: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