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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否都应返还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吴陈英 发布时间:2023-01-29 09:53:45 浏览次数:1161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那么是否是所有的不当得利发生,得利人都应该向受有损失的人返还呢?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葛某在A公司承包的A工程中分包了B工程,当年9月份工程完工,刘某是葛某雇佣的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A公司与葛某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尾款支付给了葛某。后葛某称该工程亏本,多次找A公司负责该工程地负责人协商此事,在2020年10月9日,通过双方协商,A公司同意补偿给葛某13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21年2月前后分二次支付给葛某。2021年2月10日,A公司转款650000元到刘某账户。转款后发现错误,A公司与刘某联系,2021年2月18日,刘某退回了352000元。2021年2月23日,A公司向刘某发律师涵要求退还下余的款项,未果。A公司转给刘某的650000元,除刘某退还A公司352000元和支付给葛某130000元A公司补偿款外,剩余168000元均由刘某自称以发工人工资等事由进行了处理。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刘某收到A公司的转款后,该公司即通知其转款有误,刘某知晓后只退还352000元和支付给葛某补偿款130000元,其余168000元被其占有并挪作他用,实属恶意。故A公司请求刘某退还1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利息,应以168000元为基数,自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刘某称该工程没有结算,转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同意返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湖北武汉的实际施工人严某因承包工程向发包商缴纳了5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商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严某缴纳的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会如数退还。

严某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发包商安排财务人员给严某退还质保金时,因操作失误将这50万元质保金汇到了承包商的账户。巧合的是,承包商正被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将承包商账户上刚刚汇入的50万元中的36万元执行走了。严某发现自己应收的质保金被发包商汇到了承包商的账户上,便向执行法院要求退款。执行法院拒绝了严某的申请,严某便起诉承包商和开发公司,请求法院将从承包商账户划扣的钱归还给他。

法院判决:

严某请求法院将从承包商银行账户执行的36万元执行给自己,没有法律依据,便驳回了严某的诉讼请求。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改判转入承包商被执行的36万元退还给自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严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结论:

并不是所有的不当得利都能得到返还,区分的得利人是否为善意: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情形发生后,受损失一方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但得利人是善意取得,其得利时没有过失,也不知道所取得之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善意取得的他人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得利人明知自己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知道自己所取得的之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应当知道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仍然取得了不当得利,就属于恶意得利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当得利因没有法律依据,得利人应予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即使是得利人将不当得利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也须承担返还之责。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