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瑞鼎评论 > 时评列表

随手发的朋友圈,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吴陈英 发布时间:2023-01-29 09:28:00 浏览次数:1001

很多人可能认为,微信朋友圈是一个私人地带是可以随意分享生活点滴、心情随想的一个平台,然而由于其具有公开性,发在微信朋友圈的内容,稍不注意便有可能产生侵权问题。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6日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遂通过微信对赵某进行质问。质问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让矛盾进一步加深,赵某便在微信中对张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辱骂的言语。2017年3月7日,赵某更是将微信中侮辱、辱骂张某的言语并附上张某的照片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被告朋友圈内的大量关注,其中与张某相识的朋友便联系张某询问缘由,张某夫妻之间也因此产生嫌隙。2017年3月8日,张某约赵某私下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解决亦未果,该事件给张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赵某为朋友关系,赵某如对张某的行为有意见可通过正当方式予以劝诫。赵某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张某照片的方式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张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张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应当认定赵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张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其朋友圈内的辱骂、侮辱性言论及所附上的张某的照片;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张某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低于三天;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及与朋友交流互动中要遵守法律、道德的约束,不得突破法律道德的底线,微信、微博等作为网络社交平台具有互动性、分享性、公开性等特征,虽然公民具有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但是网络平台不是法外之地,更不是私人领域,我们应当谨言慎行、不侮辱、诽谤他人,不造谣、传谣,尊重他人的隐私,打造一个文明的网络平台。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