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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刑事风险预防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琦 发布时间:2021-09-16 10:56:46 浏览次数:394

黄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是A公司资金部经理。为流转资金,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到1亿6000万元的授信,因此取得甲银行半年期的9000万承兑汇票和一年期的1000万元流动贷款。

先期结清了此前开具的承兑汇票后,A公司重新向甲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由于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没有要求已签订购销合同,但要求写明贷款用途,故A公司应提供与贷款合同上约定的贷款用途一致的购销合同,银行才可以发放贷款资金。为此,A公司与C公司合谋,虚构C公司向B公司购买淀粉以及C公司向A公司销售淀粉的交易事实,并由林某负责签订了2份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由此成功获得银行贷款。

贷款到期后,某淀粉公司无法偿还全部的汇票融资本金,被依法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决黄某、某淀粉公司、林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这是一起企业负责人为了周转资金而触发的刑事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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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在出台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企业也在努力寻找各种能够融资的方式:找资方投资、银行贷款、股权融资、亲友借钱、拖欠应付款项、融资租赁、私募基金……但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仍然摆在每一位企业家面前,尤其是受疫情持续影响,大量企业经营效益明显降低,需要更多资金来维持运转。然而通过裁判文书网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量“钱到手了,人也进去了”的案例,仅2020年,与公司有关的刑事案件就接近18万件。类似上述案例一样向金融机构贷款是中小企业较为常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对其中的刑事风险,老板们必须要警惕起来。本文仅从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涉及的刑事风险及其防控为切入点,简要介绍企业应当如何融资有度、融资合法。

什么叫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范围较广,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由于贷款属于管制力度较强的一项业务,企业想要贷款还需要找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之规定,即需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还需要注意,有一些消费金融公司只能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例如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一般而言,企业需要极力向金融机构表明自己具有良好商业信誉、有正在开展的业务、有贷款的实际需求、有还款的能力,并提交一整套“完美”的贷款资料。为了追求资料从形式上好看,尽力通过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这一过程中企业可能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样的风险在于:企业获得了本不应该获得的大量资金,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了当然刑法就要来发挥兜底的保障作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骗取贷款罪。

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认定贷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需要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2021)新22刑终44号案件当中,单位及其主管人员隐瞒资金用途,骗取贷款,单位及主管人员均构成骗取贷款罪;(2020)内03刑终16号案件当中,单位及主管人员虚构交易事实,骗取贷款,单位及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2019)川14刑终72号案件当中,单位及主管人员虚构财务报表,骗取贷款,单位及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都可能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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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笔者也总结了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1.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银行的贷款是被骗出来的,如果银行属于知道被骗,出于其他目的愿意审批贷款,则应当属于商业风险的承受。(2016)苏0581刑初1339号案件当中,方某分别通过7家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财务资料、谎称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性贷款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8700万。但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林虎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说明银行对此虚假情况属于明知,不足以认定方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因此方某无罪。

2.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参见(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案件,杨某使用虚假文件骗取贷款9.5万元,法院认为其未达立案追诉标准,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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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报材料虚假或是实际借款用途与申报借款用途不一致,但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的,不能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实践中这种情形是比较多的,贷款人谎报借款用途或者在贷款之后改变借款用途,但是如果贷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就不应该认定骗取贷款罪。周光权教授曾指出,在审查金融犯罪以及其他犯罪时,重点需审查行为是否侵害法益。有足额的抵押,是否侵害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立法上显然也认可这种理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骗取贷款罪做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志着骗取贷款罪落地成为一个实害犯,只有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由此,虽然申报材料与实际不符或是实际借款用途不一致,但是贷款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能够保障金融机构的权益,也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若存在伪造公章等行为,可以按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来处罚。

4.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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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案件当中,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某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由此法院维持了邵某某无罪的判决。

总的来说,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还是要从是否造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损害后果、是否实施欺诈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贷款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贷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故意等方面来认定。企业及主管人员在制定发展策略、融资策略时,应当量力而行,考虑发展与风险的平衡,留足预防风险的空间。



责任编辑  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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