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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8-07 15:51:25 浏览次数:269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特定纪念物品中,由于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包含着人格利益因素,当财产受到损害时,会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人格利益损害,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案例:

案例1

基本案情:刘某与管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小刘。2016年,小刘购买了一头小猪,取名“佩奇”,后由小刘照料并慢慢长大。2019年8月,小刘因病去世。小刘生前,刘某夫妻忙于照顾小刘,本打算将该宠物猪转送他人,女儿小刘为安慰父母,以留作纪念为由,让刘某二人继续抚养“佩奇”。2021年1月,宠物猪“佩奇”被易某和项某私自屠宰,双方各自分得猪肉七十斤左右。于是刘某与管某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易某和项某未经允许私自屠杀了刘某夫妇所有的宠物猪“佩奇”,给刘某夫妇造成了财产损害,故二人依法有权要求易某和项某进行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宠物猪“佩奇”系由刘某夫妻的女儿购买,女儿在世时一直将其作为宠物进行饲养。从女儿去世一直到该宠物猪被易某和项某屠杀,该猪早已经成年,与普通猪已经没有太大差异,但直至事发,刘某夫妇仍在抚养,并没有将其出售,可见该猪的意义已经超出财物的范畴,寄托了刘某夫妻对女儿的记忆和思念,成为了一种精神寄托。现由于易某和项某的不当行为,造成该宠物猪的永久性灭失,给刘某夫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易某和项某应当赔偿刘某夫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2

基本案情:夏某怀因对母亲黄某所立遗嘱不满,私自将存放在乌鲁木齐市第二殡仪馆内母亲的骨灰盒取出藏匿,致使黄某另外三子女祭奠母亲的权利被剥夺,给他们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黄某另外三子女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藏母亲黄某骨灰盒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判决:亲人骨灰是一种特殊物体,祭奠权为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行使祭奠权。本案中,夏某怀应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严求,尊重大多数亲属的意见,现被告擅自将存放在乌市第二殡仪馆中的母亲骨灰取回,放置在自己家中,并拒绝交出骨灰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三名原告对已故母亲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也必然对三名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三名原告作为死者的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结论:《民法典》第1183条吸收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弥补了《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缺漏,作了肯定回答。并且,《民法典》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且强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不与轻微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损坏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前提是因为此财产损坏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遭受损害很难得到修复。因此,对于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当事人应该采取审慎的保管措施、加强日常防护监管,避免因他人侵权造成不可逆的精神损害。

作者:吴陈英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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