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领域资讯 > 民商纠纷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可以向侵权人索赔吗?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4-17 10:11:50 浏览次数:46

车险公司负责理赔的朋友提到一个长期困扰他们的问题,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责方的车辆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向侵权方(全责方)索赔?交通事故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事故双方和保险公司。

发生事故后造成损失有:人伤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我们今天暂时讨论财产损失。双方都是机动车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车辆的维修费、重置费、施救费等。

如果是涉及营运车辆的,还包括营运活动停运的损失。轻微的擦挂事故一般不会使车辆贬值,但如果车辆损失较大,造成车架或者大梁等关系到车辆构造的部件严重变形,在修复后必然会影响其估值。但是这种车辆变价估值的损失一直在实务中处于云山雾罩状态,业界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被侵权人想要赔偿,侵权人以没有发生转让的事实不愿意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觉得这是间接损失视而不见。

的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损失没有被明文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以下称《交通事故解释》)列举的几种财产损失类型:1.车辆维修费用;2.车辆灭失情形下的重置费用;3.营运车的停运损失;4.被侵权因无法使用交通工具的代步费用。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深谙“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在责任认定书上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闭口不提。保险公司也声称车辆贬值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应该赔偿的范围。在这种情形下,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时,侵权人因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态度使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损失较小时,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可能会选择私下赔对方一点钱了事,但是损失金额一旦超过一定数额,双方必然不能达成共识,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即使被侵权一方对于车辆贬值的程度申请了鉴定,在诉讼中法院通常也会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解释》12条中没有明文规定贬值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不管是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理由还是法院审理中的裁判观点其理由都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保险公司以车辆贬值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合逻辑,车辆的贬值额度在经过鉴定后可以得到一个确定的数值,这个数值就是衡量事故车辆变价金额减少的数值,虽然现在车辆没有变价的行为,但是确定的损失已经发生,应当定义为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

其次法院以《交通事故解释》12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就不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的理由较为牵强。我们先把把裁判规则放到一边,单从朴素价值观来评判,被侵权一方没有过错,事故造成了车辆贬值的事实,受侵害的权益应该得到赔偿。另外,《交通事故解释》第12条中的规定只是对于已知明确的损失情形的正向“开口式”列举,法条中并无排除列举范围之外情形的意思。而且根据《民法典》1184条对于被侵权财产损失的计算规定也是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计算”。所以车辆贬值损失是可以经过鉴定的确定的数值,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部分,而且《交通事故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财产权益当然应该包含车辆贬值给被侵权人带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的损失应该属于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损失,如果贬值损失超出限额,应当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 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的费用;2.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余被损失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作者:赵欣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