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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名字是借款合同,是否应按照借款关系认定合同性质?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4-17 10:15:00 浏览次数:34

  在处理经济关系的活动中,会因为背景比较复杂,某一方有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时,履行义务方给接受履行方打个欠条来证明对方欠自己钱。打个借条就一定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就对这个问题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光有借条不一定能确认是借贷关系,首先从借款合同的性质上分析,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成立必须以出借人已经将出借的款项交付至借款人实际控制为前提。双方以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其他的经济关系为借款合同的,法院审理案件仍然应当查明案件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下面由笔者举几个例子说明。

一、名为借款,实为买卖。

张某在李某公司入股,拿着现金就给了李某,既没有在公司名册上记载,也没有变更公司登记。过了一段时间,两人说好按照原金额退股,李某已经把钱用于经营,一时没有钱退给张某,索性给张某打个欠条,并约定了付钱时间。过了付款期限,李某没有给张某付款,张某通过诉讼向李某主张欠条上的款项。法院经审理,两人的并非张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向张某释明张某仍然不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的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贷关系和股权买卖关系存在本质上的不同。首先是合同性质不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张、李二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没有向李某交付出借的款项,张某主张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张某、李某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股权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按照合同约定不再享受股权的分红并退出公司经营管理,李某却没有履行交付转让股权的对价的义务。李某在股权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里面构成违约,张某能主张的只能是李某的违约责任。如果本案张某执意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就有可能承受败诉风险。

二、名为入股,实为借款。

三美公司做教辅培训,在国家的政策制约之下,经营变得举步维艰,公司作出决定让有意愿的员工给公司投资,并书面承诺按照每年按照10%给投资的员工分红。当然三美公司没能履行分红。投资的员工诉诸法院,以借款合同主张三美公司还款。三美公司辩称员工给公司的钱属于投资款,作为投资的款项肯定存在亏损 风险,公司经营失败,员工应该和公司一起承担公司风险。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员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公司和员工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但协议中员工没有投资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中约定每年投资款10%的分红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员工已经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成立。三美公司应当偿还员工借款,且三美股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合同的名称并不太重要,出借人交付出借的款项给借款人的行为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没有这个动作,借贷合同尚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的实体审理中,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就是确认出借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该证据,借款合同就不成立,出借人就没有主张对方还款的权利。

作者:赵欣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