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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非法经营额问题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琦 发布时间:2021-01-08 16:57:30 浏览次数:664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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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18)粤03刑终655号案为例。

基本案情:

“HUAWEI”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注册有限期至2025年9月27日。

“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33123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注册有效期限限至2025年2月6日。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某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某协助李某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该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出认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巫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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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加工费以及销售单价均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产品规格型号或种类,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本案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无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中心认定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玻璃面板,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而本案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故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

因此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予以量刑处罚。


责任编辑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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