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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三案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最高法如何看?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5-05 14:33:32 浏览次数:196

一、案情概要

2014年6月24日,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0000元。新贵兴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协助解决。新贵兴公司随后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代宝。同日,新贵兴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6年5月31日,杨代宝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贵州省高院支持杨代宝请求判退一赔三金额达1650万元,一度被称为“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酌情判赔11万元。

二、裁判要旨

1.价值较高的“豪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

  • 不能仅以车辆售价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判断标准

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约束的程度不一,即使是同等收入的消费者,其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亦存在差别,何谓“生活消费需要",感受因人而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相应亦呈扩展和变化之势,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

  • 不排除“商务接待”等与工作有关的用途

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未告知案涉车辆瑕疵并维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 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知情权侵犯

对于漆面瑕疵,就处理方法而言,案涉车辆的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且处理不涉及钣金操作和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漆面轻微损伤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即已无法察觉,需用高精密的仪器才可以检测出。经营者的漆面处理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行为显著轻微,该问题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也几乎不涉及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不构成知情权的侵犯。

  • 对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产生影响的事项,应如实告知

关于窗帘,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经营者更换了窗帘总成。该局部轻微修复措施,会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如实告知而未予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然因为经营者虽然在案涉车辆交付前,将漆面瑕疵处理和窗帘总成更换的操作如实记录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信息披露,但是其确实没有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构成欺诈并应给予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约定看,与窗帘有关的问题不构成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从处理看,窗帘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不涉及专项、制动、悬架、安全系统,不危害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从披露看,经营者将窗帘的修复如实记录上传系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综合以上,经营者不构成欺诈。

三、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实务中究竟应适用哪些标准去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主要有如下几点:

1.告知义务及告知时间

  • 经营者具有将商品信息告知消费者的法定义务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对于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的信息,未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而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的信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

  • 信息告知的时间节点不以缔约阶段为限。

此类案件中,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2.欺诈判定

  • 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首先,审查合同中是否对涉争事项存在专门约定,如无则可结合常情常理来判断与涉争事项相关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不构成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其次,判断涉争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如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则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

最后,判断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主要从是否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的日常使用及是否涉及消费者较大的财产利益几个方面来判断,如答案均为否定,则应当认定未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 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就本案而言,经营者对漆面及窗帘处理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应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并且,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消费者向经营者签约订购车辆在先,经营者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在后,消费者向经营者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经营者与消费者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作者:韩瑄

美工/排版: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