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领域资讯 > 民商纠纷

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可以拒绝前往吗?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7-28 13:34:17 浏览次数:134

单位搬迁,员工也必须“随迁”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地点的变更,明显符合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地点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现因劳动地点变更为合同约定以外的地方,劳动者当然有权拒绝。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详细说说。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其在雪龙生产区上班。2012年7月,公司为响应市政府“退二进三”号召开始陆续整体搬迁至常昆生产区,员工亦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公司就搬迁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后,周某等员工表示“孩子上学、路太远、晕车”,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2012年7月26日,公司向周某等员工发出《报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日前至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周某等员工回函表示公司迁厂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于8月3日不到公司上班是有原因的,不属于无故旷工,公司无权按员工手册处理。8月15日,公司对周某等员工作出了按旷工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张贴于常昆工业园内。8月18日,公司报工会同意后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8月21日,公司将两份决定向周某等员工邮寄送达。

法院观点

企业应政府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实行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在途时间延长、照顾家庭不方便,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个人观点

在实务中,劳资纠纷屡见不鲜。而因为单位搬迁引出的劳动纠纷也较为常见。那么,单位因经营地址变更而要求劳动者随迁,劳动者必须随迁吗?通过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劳动者非必须随迁,劳动者也有权拒绝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但是若因企业搬迁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作者:卢勇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