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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以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扣除工资?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7-31 09:29:16 浏览次数:102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7日,赵某入职云某公司工作,202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合同约定赵某在云某公司技术部门从事UI设计师岗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工作地点为西安。赵某实际出勤至2021年1月22日,云某公司支付赵某在职期间工资共计39733.3元,其中,云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江云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赵某工资共计32333.3元。由于云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赵某因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云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赵某在职期间,云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对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赵某提交的证据,云某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31623.02元。至于云某公司主张赵某工作成果未达劳动合同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及请休假等事由,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某公司主张因赵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从赵某本人工资中予以扣除,因云某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云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赵某工资,一审判令云某公司支付赵某工资差额31623.0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个人观点

公司以劳动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除或不发工资的操作存在巨大的风险。就本案而言,因云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未能厘清上诉关系及规定直接停发或扣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很大可能被认定违法,从而承担本可以避免的责任。


作者:卢勇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