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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否,是否影响用工关系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8-02 15:30:21 浏览次数:13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又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此时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看看法院怎么说: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2年1月3日入职某力公司。2015年10月17日,陈某达到50周岁。2016年7月31日离职。2016年8月8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7月31日前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养老金损失等诉求。该委于2016年8月12日以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陈某与某力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认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陈某达到50岁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仍属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分析如下:

陈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陈某于2015年10月17日达到50岁,达到退休年龄。某力公司未依法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陈某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某力公司提供劳动,某力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对“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该情形是否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进行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从事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同样性质的用工单位,从事同种性质的劳务,仅以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分别认定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符合同类事务同等处理的法律平等原则。因此,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体系来看,应以认定为劳务关系为宜,如果确实需要延迟退休年龄,发挥老年劳动者余热,也应当通过修订劳动者退休年龄规定以及规定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范的准用等方式解决,而不宜由司法直接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进行全面调整。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综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作者:卢勇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