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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妨害安全驾驶罪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8-04 14:54:01 浏览次数:197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案例1:

基本案情:2020年5月22日,周某从常州花园站上车乘坐大客车前往金坛。当大客车行驶至金坛区下新河站时,周某因下车地点及车费与该车驾驶员陆某发生矛盾,双方产生争执。周某遂按车辆控制台上的按钮,后又扭转点火锁钥匙,导致正在行驶的大客气失去动力。陆某控制好车辆减速滑行迫停在路边,随即报警。

裁判结果:2021年3月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操作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2:

基本案情:2019年8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贵选从大连市中山广场公交车站上车,乘坐由被告人卢旭东驾驶的1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B×××**),欲在人民路站下车。上车后,被告人刘贵选的公交卡(注:优待卡)刷卡无显示,在与卢旭东交涉未果后,反复刷卡得以显示,此时因刘贵选认为卢旭东对其蔑视地笑,遂辱骂卢旭东,被告人卢旭东将公交车停在港湾广场车站,与之理论,乘客见状后下车离开,被告人刘贵选欲下车,被卢旭东阻拦。被告人卢旭东驾驶车辆前行,被告人刘贵选上前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卢旭东将车刹停。两人继续争执,被告人卢旭东启动车辆继续前行,被告人刘贵选再次抢夺方向盘,被告人卢旭东见状后,丢开方向盘,任由刘贵选抢夺,致使公交车撞到路边行道树后停止,事故导致公交车挡风玻璃等受损。后被告人卢旭东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刘贵选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卢旭东被传唤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贵选抢控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告人卢旭东作为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放任他人抢夺公交车驾驶操纵装置,擅离职守,行为均危及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告人刘贵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旭东犯罪后,主动到案,量刑时酌情考量。根据被告人刘贵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旭东作为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放任他人抢夺公交车驾驶操纵装置;原审被告人刘贵选抢控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其行为均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维持一审法院对卢旭东与刘选贵的一审判决判决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同时禁止上诉人卢旭东在三个月内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

结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消除公共交通领域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定性的司法困惑、防止重罪不当扩张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综合性、实质性判定,正确定罪量刑,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妨害安全驾驶已入刑,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提高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尊重公交司机,共同维护和谐的乘车环境,万万不可在行驶过程中因个人之间的恩怨,对正在驾车的司机实施辱骂、殴打等妨害驾驶的行为。

作者:吴陈英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