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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动产浮动抵押?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8-16 15:00:09 浏览次数:248

动产浮动抵押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为担保债权的履行,《民法典》将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可抵押的财产范围规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一、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须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登记。

  注意,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在抵押物特定前,其正常经营活动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受影响抵押权的影响。

二、动产浮动抵押财产何时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411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动产浮动抵押休眠期结束,抵押财产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后,债权人可以就确定时的财产进行优先受偿。

三、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担保物权冲突的处理规则:当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上同时存在质权时,按照公示时间顺序予以确定顺位;当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上同时存在其他抵押权时,则按照登记顺序、登记优先、债权比例的原则予以确定清偿顺序。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第三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争议焦点:就涉案担保物,中行烟台分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是否优先于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的质权受偿。

裁判要旨:关于中行烟台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设立时间问题。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系指抵押物的具体化,即由不特定的抵押物转化为特定的抵押物,其功能在于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抵押财产范围,并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从《物权法》(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分析,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赋予登记对抗效力,此种对抗效力的产生与否在于设定物权担保的先后顺位,其目的在于保障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维护交易安全。中行烟台分行的上述抵押权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时设立。待前述抵押期间届满,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2014年烟台鹏晖公司动抵字第1400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上述两个抵押合同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在工商芝罘分局办理了相关动产抵押登记。对于上述抵押权的效力,也已经由生效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第146号、第153号、第154号等判决确认。

关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生效判决认为,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与动产抵押登记均为法定物权公示方法,在动产上既设立经登记的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中行烟台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2014年7月7日设立浮动抵押权,且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完成动产抵押登记,则其最晚于2014年7月10日已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何况根据已生效判决,这个时间点应该是在更早地完成第一次动产抵押登记的2011年12月19日。而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质押物在2014年12月23日实现交付,则其质权也应是在此时得以设立。

作者:知识中心王紫彤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