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领域资讯 > 民商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8-28 17:27:25 浏览次数:161

一、哪些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

1、在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分包人、次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但是,对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分包人、次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存在争议。持“肯定说”者主张应当从分包人所雇用的工人的工资债权应当实现的维度来考虑问题;持“否定说”者则认为由于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次承包 人与发包人之间更无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合同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此也无优先权。

2、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 

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并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这一类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在其列,也即此类型的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3、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论。在持否定立场的观点中,有论者依据合同相对性将其排除在外;持“肯定论”者主要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十分普遍、理应保 护其合法权益的主场出发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4、材料供应商不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有一种观点是,材料供应商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是他对建筑物提供了使其产生增值的工作。从工程实践看,财政部、建设部在其年发2004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就已经规定“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应列入设备购置费的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明确了其立场。

二、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

1、合同双方协商折价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和发包人可以通过自主协商、协议折价、商业谈判等形式就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商定,发包人对此进行处分,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实现。

2、司法途径

由于工程价款优先请求权打破了债权受偿顺位规则,诸多行为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牵扯多方的利益。为了避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主体恶意勾结,人民法院在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前要进行谨慎的审查和认定,对主体的合法性、工程性质、债权期限、客体进行研究,以平衡多方权益。承包人在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 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正当性。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在确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作出拍卖的裁定。这种方式对于承包人更具 有确信力,稳定性更强,一旦法院作出拍卖裁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便较为容易实现。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确认的前提下,承包人亦可提出给付之诉,直接使发包人的财产优先偿还承包人。承包人需要举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的成就,直接请求其支付价款。

3、仲裁途径 

承包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在仲裁阶段应当出具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经过仲裁 程序后取得执行依据方可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发包人若对裁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救济,若双方无异议,则仲裁裁决生效,对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法院进行拍卖,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

三、工程款优先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 条的规定,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的保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 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 款之日起算。其中,对于优先权的起算点,应按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定:

第一,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的状态下,优先权的起算点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除 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价款最后到期时间”;
第二,合同无效或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 间没有明确约定的状态下,优先权的起算点应按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推定;
第三,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履行 状态下,如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未能达成合意,则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
第四,双方在施工合同之外,就工程价款重新达成延期支付合意,只要该延期合意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可以按该合意约定计算优先权的起算点;
第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款中扣除,本质上仍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工程款 优先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工程是否竣工,不是工程款优先权裁判过程中的必要考量因素。

作者:吴陈英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