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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阎欣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1 10:21:28 浏览次数:609

众所周知,企业在成立初期,往往会为自己取一个响亮的名字,而许多的创业者热衷于将自己的名字或者合伙人的名字中的部分字词用来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但就中国而言,大多数的企业没有对字号进行商标注册或者对外经营用独立商标经营的商业习惯,因此在辛苦经营几年后打开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却突然引来了一个持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对自己进行诉讼的局面。而我国商标法是通过鼓励生产、经营者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促使企业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进而达到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的效果。

【案情】:(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于1956年创立于北京西长安街122号,名称先后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地址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78号,企业性质始终为国有全民所有制,主要经营面食、包子、炒肝等北京传统小吃。庆丰包子铺的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于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服务项目上。同时,庆丰包子铺还积极通过连锁及加盟方式,在北京及北京以外地区开设庆丰包子铺,截至2009年6月24日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已开设超过100家,地域包括北京、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其第3201612号“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

2009年6月24日,庆丰餐饮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公司股东为三自然人,其中徐庆丰出资35万元,占70%。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庆丰包子铺申请,登陆庆丰餐饮公司的网站www.qingfengcanyin.com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841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庆丰餐饮公司网站设有“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6日,庆丰餐饮公司开办了吉利餐厅等八家企业内设餐厅。2010年6月4日,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餐厅开业,庆丰餐饮公司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

北京庆丰包子铺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不应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庆丰”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商标专用权;其突出使用“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带有“庆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索赔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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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该案一审、二审北京庆丰包子铺败诉,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案件探讨】

本案中,引申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既企业为了使自己耳熟能详,迅速扩大影响力占领市场,甚至是前企业高管离职后回到老家去做自己的老本行,既在外地注册了一家“字号”与原企业字号或商标相同的企业从事同类经营,那么就需要充分考虑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区别与冲突问题。笔者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如下:

一、企业字号与商标有哪些区别?

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简称“商号”)有关。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四个部分所组成,依次为:

① 行政区划

② 字号

③ 行业(经营特点)

④ 组织形式

在同一个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四项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达到完全相同,但唯独字号不得相同,也就是说当其他三项构成重叠时,字号既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以本案为例,“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可分解为:山东(行政区划)+庆丰(字号)+餐饮(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其中,“庆丰”是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

一般来说,一个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所构成,而且由文字、图形相结合,图文并茂者更多,因注册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国的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而共用一个名称的商标区别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能够与“其他”区分开的标志权利和从属于不同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因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法律上并不要求企业字号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也就是说一个企业的字号和商标使用是完全不同的。

在相距较远的地方,两个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实际上也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因而是允许的。

但对于商标来说,如果两个生产从事了相同的行业(经营特点),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市场上就会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进而导致消费者在产品选择上的误认,因而应予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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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认定企业字号的使用与商标是否发生了冲突?

笔者认为,主要需要考虑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既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结合本案,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是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2、与字号相冲突的商标是否已经符合驰名的程度。

结合本案,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 qing 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也就是说,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并且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冲突的字号与商标是否已经达到误认的程度。

结合本案,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甚至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最终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字号与商标发生冲突后如何处置?

一般来说,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字号,导致的结果一般只是停止不规范使用的行为,企业依然能够保留规范使用字号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法院为何判令庆丰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字号?

笔者认为,庆丰餐饮有限公司创立在山东,且其庆丰与其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中的两个字相同,是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对其姓名权的合理使用,且系对其自己创设公司的姓名权和命名权利的体现,当然可以理解成其是合理的使用自己的姓名用于自己的企业。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作出了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

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也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因此,庆丰包子铺再审中提供了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的证据,加上“庆丰”商标的驰名程度,认为其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将作为企业字号的庆丰与企业名称进行拆分,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内容,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结合这个事实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的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停止使用该字号或者更改企业名称。

综上,笔者建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首先应当避免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否则即使规范使用字号依旧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变更字号;其次,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字号,明确企业字号不是商标,并避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否则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风险;最后,广大企业应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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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