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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法院认定不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林 发布时间:2021-09-09 15:36:01 浏览次数:772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常常与公司发生混同,此种混同就会致使债权人在追索公司责任时是否能够追索股东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要证明的系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才能够不被追索承担连带责任,现笔者找到下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几则案例展现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2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万心公司本身便为(2018)川0108执30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而万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陈德兵,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华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而此时案涉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18)川0108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正在执行过程中,其时万心公司与谢正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陈德兵对于其担任万心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万心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结合陈德兵在二审提交的万心公司开户许可证、万心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万心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账册、有关万心公司工商机构企业档案查询信息、陈德兵个人成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德兵在担任万心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谢正涛虽对陈德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基于上述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应分析,谢正涛的追加请求并不符合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情形,则本院对谢正涛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笔者解读:谁主张谁举证,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系原告提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上述案例原告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混同,且股东依据股东提交的开户许可证、对账单、年度财务账册、企业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足以证明资金与公司资金不形成混同情形,所以原告不能依据简单的外观表示即认定股东和公司进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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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1255号

裁判观点:虽然案涉工程修建期间,佳晟公司是润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也认定佳晟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清偿弘瑞公司差欠飞翎公司的工程款,但佳晟公司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而2015年11月佳晟公司的股东即由润驰公司变更为中山公司和李强,飞翎公司也明确其要求佳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债的加入,因佳晟公司承担债务时股东已经不再是润驰公司,故飞翎公司以佳晟公司与润驰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润驰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解读:股东在发生纠纷前就已经变更,债权人不能以变更前股东与公司混同来主张变更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4840号

裁判观点:于中塑集团及联星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蓝健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登记档案信息,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系中塑集团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产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塑集团作为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塑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塑集团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中塑集团应当对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联星公司而言,因《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当事人系蓝健与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联星公司并不是中塑市场经管管理公司的股东,故蓝健要求联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解读:非股东与公司混同,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就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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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9206号

裁判观点:对刁波是否应当对铂雅名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花样年公司称刁波在诉讼中将其股权转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本院认为,根据花样年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铂雅名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刁波在2017年8月16日即将股份转让给宋清汉,而花样年公司的起诉状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4日,系在刁波转让股份之后,故对花样年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花样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刁波转让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在刁波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后,其已将对铂雅名仕公司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基于此,花样年公司在股权转让将近一年后要求刁波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解读:股东先将其股权及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第三人无权主张其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而言,在这些法院判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发生混同最重要一点系判断股东是否发生财产混同。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