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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和程序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薛志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5 13:33:02 浏览次数:650

执行工作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直困难重重。对公司的执行尤其是如此。不少的公司只是老板用来牟利的工具,其本身并没有什么资产。当前的市场环境之下,公司的一切都可以不是自己的。一个“租”字解决一切问题。办公室是租的、电脑是租的、打印机是租的、绿植也是租的。甚至,员工也可以“租”——劳务派遣或灵活用工解决。在对这些公司强制执行时,如何打破公司有限责任,将这把火烧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上,成为了执行成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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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两条规定之下,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1、资本瑕疵;2、滥用有限责任。

资本瑕疵是股东没有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公司资本不足的行为。公司的资本是否实缴是其能否独立承担债务和承担能力的重要标志。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的资本必须保持充足和维持恒定。故此,造成资本瑕疵情况发生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瑕疵包括了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资本瑕疵补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已有定论,对此不再过多论述。

但是,需要关注的是,2015年公司法改革之后,全面推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之下,公司发起人仅需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并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足资本即可。那么,在资本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没有实缴资本的,是否应当承担资本瑕疵责任呢?首先,公司法司法第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承担对公司和债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9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这几条法律规定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此,判断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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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我们认为股本认缴期限类似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的效力,具有对抗债权人清偿或支付要求的效力。当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对于是否立即实缴资本具有选择履行的权利。只有当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仍然没有缴足资本的,才能认定为未依法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当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和新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司法判例存在较大的分歧。一派判例观点认为,公司法仅规定了未足额出资就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此判决因原股东未足额出资,新股东进入公司后依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不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另一派判例观点认为,公司资本是债权人衡量公司债务承担能力的重要标志。在具体分析股东责任时,应当结合交易发生时的公司状况,分别考虑不同的情形。当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或公司资本增加之前的,债权人判断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依据是公司当时的股东和注册资本;当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或公司资本增加之后的,债权人判断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依据是转让后或增资后的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故此判决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或增资之前的,则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不承担责任。目前两派观点中,后者日趋成为认可程度更高的意见。

滥用有限责任承担的不再是补充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滥用有限责任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人格混同是常用的穿透有限责任的理由。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财产混同的基础上,在考量是否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等情况。但是反过来,仅有人员混同和办公场所混同的,无法直接推导出人格混同的结论1644903296605727.jpg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其核心依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和财产边界不清晰,股东滥用公司财产或者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或债务。在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这类情况的发生非常频繁。

资本显著不足,与前述的资本瑕疵类似。股东通过各种方式亏空资本、抽逃出资或者逃避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不足。

另外,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一人有限公司”,即一个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的公司。这类公司的人格混同特别明显,极易造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发生。一人有限公司之下,证明公司独立需要做到以下几点工作:(1)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分开;(2)公司每年有独立的财务审计;(3)公司的大小适宜的决策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依照章程形成决议治理公司,并将决议备存于公司。自己和自己一个人开会,想想都觉得有点傻,还充满着形式主义的味道。不过这就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要求。君子欺之以方。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一方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并在程序中证明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才能获得被支持追加的结果。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对追加申请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申请人或被追加认对裁定结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在15日内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确定该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实践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非常复杂,且耗时较久。但是对于执行案件来说,尤其是公司成为空壳的执行案件来说,具有撬动案件往前推进的重要作用。因此,无论追加是否能够成功,申请执行一方都有非常充分的理由推动追加股东的程序。执行难,难在无路前行;执行不难,逢山开路遇水搭桥的勇气让我们勇敢前进。感谢。

责任编辑   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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