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领域资讯 > 刑事辩护

瑞鼎刑案: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志军 发布时间:2023-03-03 14:49:16 浏览次数:350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貌似犯罪实则无罪,它们在刑事领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二者的应用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即罪与非罪的问题,罪与非罪,简简单单四个字却直接影响到行为人今后的人生走向。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时是十分慎重的,二者都属于是“长着一张犯罪的脸却拥有一颗善良的心”,需要进行十分严格的辨别与论证。接下来,我们来对其中之一的正当防卫进行简单的分享,以帮助大家对其含义与适用条件进行初步的了解,至于紧急避险,后续再同大家分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如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上,我们可以将正当防卫的含义进行拆分,从而便可以相对明了的了解其适用条件。

首先是正当防卫的发生条件,要求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并且这种不法侵害行为还必须要具备现实性、不法性与侵害性。现实性,即侵害行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能是主观臆想的,若不是现实存在的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则可能构成假想防卫。这时,对于假想防卫,行为人若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没有过失则是意外事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想进行防卫而缺乏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不能构成故意犯罪;不法性,即侵害法益的行为必须是不法行为,若防卫所针对的行为不是不法行为,而是合法行为则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比如警察抓小偷,小偷对警察的防卫就不能叫做正当防卫,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义对抗不正义”。同时,这种不法行为也必须是人所做出的,如果是自然灾害或者野生动物的侵袭等,只能进行紧急避险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对于紧急避险,后续会进行分享。

并且,对于不法行为的防卫可以不限于防卫人本人进行,对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第三人同样也可以对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进行防卫;侵害性,简单理解就是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种不法侵害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均可。比如聋哑人张三上山打猎,误以为前方草丛里玩捉迷藏的小孩是猎物,准备开枪射击,此时猎人李四路过发现此情况后极力呼喊让张三停止射击,奈何张三是聋哑人听不见,无奈之下李四开枪打中了张三的胳膊导致张三轻伤,李四的这一行为便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中的第三人防卫,张三的不法侵害行为则属于过失所造成的不法侵害,具有侵害性。

对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而言,要求所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而进行防卫则属于防卫不适时,防卫发生在不法侵害行为之前属于事前防卫,但是可以提前安装防卫装置(要求与可能的不法侵害行为手段程度相当且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如弄点玻璃碎片在院子周围的围墙上以防止小偷翻过围墙进来偷东西这种提前安装的防卫装置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如果是在果园周边拉上电网并且通电以防止他人进园采摘水果,这种防卫装置就被法律所不允许,因为拉上通电的电网已经属于是危及公共安全了并且通电的电网可能侵害的法益与他人采摘水果所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当,一个危及生命一个却只会造成少量的经济损失;同时在时间上不法侵害还必须是尚未结束才能进行防卫,对于尚未结束的判断而言,我们不能站在事后诸葛亮的角度去评判,而应当以一般人理性的立场站在行为时的角度去进行判断。著名的昆山龙哥案相信大家都比较了解,其中的于海明便构成正当防卫,基本案情为龙哥从宝马车上拿出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最后刀落在地上被于海明捡起,于海明在短时间内对龙哥连砍带刺数下,龙哥往其宝马车方向逃离,于海明追上前又砍了两刀但没砍中,最后龙哥倒在了路边离开了人间。对于于海明最后砍的两刀应当认定为事后防卫还是正当防卫?事后诸葛亮角度估计会认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属于事后防卫,因为龙哥此时已经丧失作战能力于海明却继续追砍,但是我们不能这样去思考,而应当站在行为时当事人的立场去思考:龙哥为什么往宝马车跑?一般人在当时高度紧张的情形下一般会认为龙哥是为了去拿更具有杀伤力的武器(比如手枪)回来反击,因此此时我们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于海明最后两刀追砍依旧属于正当防卫。对于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则可构成故意犯罪,主观上是过失的可构成过失犯罪,没有故意与过失的则属于意外事件。

正当防卫在对象条件上也有严格的要求,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于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不能是其他第三人。当然,也可以针对其犯罪工具进行正当防卫,比如张三与李四有仇,于是张三故意将自己家的藏獒放出来让它去咬李四,李四为了保护自己将张三的藏獒打死,李四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比较特别的一点是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着手实行,则法律允许防卫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进行正当防卫,因为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一个整体。

再者,主观条件上要求防卫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意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此意图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比如张三为了伤害李四,故意将李四惹怒,李四欲对张三使用暴力制止张三的可恶行为,结果张三用提前准备好的铁棒将李四打伤,此时张三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反而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相互斗殴也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但是一方求饶逃跑后另一方继续追打,则被追打一方可进行正当防卫。

最后,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也有其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防卫过当”。那么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应当结合多重因素综合考虑,比如张三和李四发生口角后轻轻推了一下李四,李四却拿起水果刀刺向张三,这种就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至于造成重大损害,主要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造成轻伤以下结果则不属于重大损害。以上这是针对一般不法侵害行为而言法律所作的限度条件,但有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也不属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就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之所以特殊,就在于限度条件上与一般的正当防卫不同,但是依旧必须要满足构成正当防卫的其余条件。只有针对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进行特殊防卫,比如刚才所谈到的昆山龙哥案,于海明所遭受的就是龙哥对其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即使于海明的防卫行为最后造成了龙哥的死亡结果,于海明的行为依旧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以上便是关于正当防卫适用条件相关内容的分享,惟愿各位在生活中不会用到正当防卫,即使是迫不得已需要进行正当防卫时,也应当在保证自己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感谢阅读!



责任编辑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