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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4-13 13:48:10 浏览次数:673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条将精神损害的索赔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精神赔偿权。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将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这不是无谓的文字添加,虽未规定哪些条件属于例外可以受理的情形,但已非原来的不予受理,这是制度性的松动。该条款修改是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回应,表明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或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格属性、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身权利。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包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而物质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其不仅是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和身心健康。通常,在性侵犯罪等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案件中,性自由权是自然人人身特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越被尊重,则越体现社会发展的进步。虽然,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不具有性自主权,但并不意味着该项权利可以缺失,或得不到法律尊重和认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作了修正,加大了对性侵犯未成年人的打击力度。行为人被刑事处罚,除了打击犯罪力度,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保障;还应从保障人权角度,来修复、填平被害人已然受到损害的现状,而这部分的损害,应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本质是一种性剥削,除身体损害外,更多带来的是精神痛苦及名誉损害等,自然就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这也为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禁止。根据我国所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我国法律以此为原则,通过不断修正法律,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应反向理解为有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所以早期侵权责任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精神损害赔偿理念的认可,我国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全面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法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刑事法律已有规定外,也应依法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表述看,法律并未禁止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现有条文也无法体现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任何限制性解释。这种精神损害存在于人身权益受损害案件中,如果仅通过刑事惩罚尚不能完全抚慰的,或抚慰而不能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其应当着眼于维护被害人诉权和救济权,为被害人申请赔偿提供程序便利,以尽量减少讼累。故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应反向理解为有例外。何为例外呢?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既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赔偿,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因而,软暴力犯罪行为中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精神损害,亦可参照民法典中性骚扰违法行为获赔精神抚慰金。而在性侵犯罪中,尤其是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不但身体遭受侵害,心理上也会受到极大伤害。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国家公权力予以处罚,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刑事法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惩罚性评价,但是刑罚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然有权寻求民事救济,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两者本质不同,因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追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双重处罚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即使到其成年后也可在一定期间内根据民法典主张损害赔偿,这一特殊诉讼时效规定足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应予充分、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那么,在未成年被害人获赔精神损害上,亦应当一以贯之。


三、关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心理健康逐渐成为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将心理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符合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值得注意的是,健康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区别的,在法律上,应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上痛苦焦虑等状态予以区分,前者会影响人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应纳入健康权范畴,后者属于一种心理上不良状态,通常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一定抚慰。如前所述,性侵害未成年人,实质就是一种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身心损害,自然就是精神性伤害及心理上的痛苦。2013年的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将用于心理治疗的诊疗费均纳入物质损害范畴,可以理解为民法典中的物质性赔偿。这种损害并不以性器官受损为必要条件,没有物质损害不等于没有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之诉与精神损害之诉可以独立存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人性侵犯追究刑事责任时,完全可以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心智发育尚未健全、缺乏对性的完整认识的未成年人来说,正如《儿童权利公约》所言,性侵犯就是一种性剥削,这种心理上的创伤会贻害一生,这种精神损害不可谓不严重。四、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对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秉持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原则,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02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肯定了检察机关前期支持起诉的做法。同时,根据2021年6月1日最高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数据显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上升,犯罪特点也愈发暴力化,2019年居前三位的分别是强奸、寻衅滋事、猥亵儿童。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树立从严追诉、从重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理念。通过支持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彰显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障,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

文章作者:吴陈英
美工/排版: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