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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新旧法冲突情形下损害金额的认定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4-12 15:24:45 浏览次数:548

 在环资损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时法律与审判时法律冲突又无明确法律适用指导原则时,损害金额应遵循同一案件同一事实的刑、民二元认定方法,即刑事部分按照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民事部分遵循民事自愿、公平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

被告人陶某某接受被告人邓某某的出资委托后,在某菜市场附近,以14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黑熊熊掌两只并转交邓某某,邓某某将两只黑熊熊掌存放于其和陶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某会所厨房的冰柜里。公安机关在该会所查获上述两只熊掌。经司法鉴定,查获的两只熊掌系食肉目熊科黑熊的足掌,黑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的黑熊数量至少为一只,价值4万元。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4月16日、17日分别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某、陶某某在该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邓某某、陶某某连带支付赔偿金4万元。

法院作出如下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责令被告邓某某、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该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缴纳赔偿金4万元(已支付,此赔偿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四、扣押在案的黑熊熊掌两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结论:

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黑熊熊掌两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邓某某、陶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黑熊熊掌两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礼道歉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