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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林 发布时间:2021-07-26 11:35:14 浏览次数:966

信息公开有个人隐私保护吗?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条例》中。其中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定主要有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其中,第十五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中有关个人隐私公开的豁免规定,如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包含个人隐私,原则上不公开。但是这种不公开并不绝对,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即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第十七条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事先告知制度,对拟公开的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隐私,行政机关会征求第三方意见,但最后的决定权仍在行政机关手中,当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第四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更正权,即公民如果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记录有误的相关个人信息进行更正的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可能会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益,在个人隐私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有三种依法请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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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理解和适用第三方个人隐私,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但有两方面不容忽视:一方面,行政机关大多与第三方存在着某种特殊法律关系,如与其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另一方面,申请人与第三方之间也可能存在着诸如合同关系、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在这种复杂背景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陷入“不相关考虑”泥沼,在解释第三方个人隐私时,出于“不想让申请人知情”的不当考虑,而将涉及第三方的政府信息,一律视为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形。

诚然,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民法典》与拟议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为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更妥当、完备的框架。就当下而言,对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首要任务是整合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第三方个人隐私信息的具体类型,厘清特定信息中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部分与具有私密性的部分,在此基础上明确何种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的第三方个人隐私,而不是将任何涉及第三方的信息都视作个人隐私,从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立法原则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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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充分保障了公民知情权,能够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使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得到充分利用,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方面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个人信息作为政府信息的一种,在政府信息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保护个人信息也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义务和责任。而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