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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吴陈英 发布时间:2023-02-01 10:35:05 浏览次数:1313

每个地方,只要有人类到达的地方就会有杀戮,每一分钟都会有许多动物由于人类的捕杀而失去了生命,虽然许多国家定制了关于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但如今还是有许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规定,肆意捕杀、贩卖野生动物,猎杀、伤害野生动物不仅违法犯罪,还会破坏生态平衡,万物都有一个在生物链上的位置,为了维护生物多样性、人类的长期发展,我们更应该遵守这种规律。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案例:
案例一:山东临沂市沂南县刘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猎捕野兔数十只,并将其出售获利。经鉴定,该野兔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法院对其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论处。
案例二:农民张某为给某野味餐馆供应食材,多次上山诱捕果子狸、蝙蝠等非珍贵、濒危,但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同样应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论处。
案例三:2021年2月21日凌晨2时,黄某、蒋某在明知重庆市江津区五举沱上码头长江水域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情况下,仍以食用为目的使用渔网在该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鱼。次日4时许,黄某、蒋某再次来到该水域,将渔网及渔获物带回黄某家中,并清理出鲤鱼、鲶鱼、达氏鲟各一尾。二人明知达氏鲟系保护动物却仍将其喂养在黄某家水池内。最终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一些涉动物犯罪案件的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国家也通过各种法律规定、制度规章来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很多人依然为了一点点利益而去滥杀、售卖野生动物,虽然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之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大部份人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仍然淡薄,作为每个自然人存在,都需要保护野生动物,我们应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
一是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鉴此,《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是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鉴此,《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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