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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各省高院对新车PDI信息告知引起的纠纷的不同观点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薛志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5 11:21:46 浏览次数:719

一、PDI是什么?

关于PDI,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汽车销售行业却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行业惯例。2017年3月,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了《乘用车新车手签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其中对PDI有了明确的定义。在指引中,PDI是指经销商对乘用车新车进行的手签检查,英文为Pre Delivery Inapection简称为PDI。PDI的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车”。经销商在车辆到店后交付前,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提供检查和校正的检测服务,包括对乘用车新车径行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并向消费者提供售前检查服务相关信息。

指引第4.3条规定了PDI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主要的16项内容。第8.2.1条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PDI检查表。8.2.2条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对于发动机总成主要零件的修复、变速器总成主要零件的修复、转向系统主要零件的修复、制动系统主要零件的修复、悬架系统主要零件的修复、前后桥主要零件的修复、车身主要零件的修复、安全装置的被动安全系统的修复、车身经过钣金修复后的喷漆、全车主线束的更换,以及修复率超过乘用车新车整车市场指导价格5%的等11项情形必须告知消费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指引为指导性规范,不作为强制性规范。其法律性质属于行业指导性标准的范畴,并非是行业强制性统一标准。

按照汽车销售的实际经验,各大汽车厂商都对自己的PDI有着严格的流程和项目的设计与规定。且按照4S店销售模式的授权合同约定以及常年形成的销售习惯,这些厂家的PDI规则已经被各大经销商所接受。

因PDI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发生的纠纷,具体表现为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侵犯。即,经销商对拟交付的新车采取PDI整备和修复的信息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了消费欺诈,是否能够退一赔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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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案例的观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新车买卖纠纷的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号”(以下简称“指导案例”)。指导案例中认为:

1、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3、合同没有专门进行约定,且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的花费时间短的轻微修复措施的信息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当经销商没有隐瞒信息的主观故意时,经销商不构成欺诈,但是仍然有义务将相关信息消费者。未告知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故此,汽车经销商有责任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关于拟交付的新车的全部信息,包括全部的PDI检查内容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修复方法。没有告知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并不一定构成消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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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50号认为构成消费欺诈的行为,应当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7979号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汽车存在车后保险杠右侧喷漆修复痕迹,该痕迹属于外观瑕疵,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使用功能及基本用途。通常来讲,新车存在该种瑕疵会造成一定价值贬损,但贬损值显属较小。后保险杠右侧喷漆修复痕迹,属于外观瑕疵,面积不大且处理不涉及钣金及更换总成。故不支持消费者关于消费欺诈的主张。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2085号认为汽车作为一项耐用商品,具有较高的专业要求,普通消费者缺乏相关知识,也难有能力掌握较为深入的信息。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交易的公平性,包括销售者对商品瑕疵具有及时全面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影响消费者缔结新车买卖合同意愿的基础是该车辆为没有争议的新车。关于何为“新车”,不应当在消费者购买车辆时对消费者克以专业的、较高的要求,应当按照一般的、具有正常理性和知识的消费者的观念判断。一般的消费者关于新车的共识至少应当包含该车未经维修这一要求。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7722号认为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但还应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才能构成欺诈。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成文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进行PDI操作更换配件后的告知义务,且根据目前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351号认为PDI项目是新车销售前不同于其他商品所特有的服务,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新车,对于PDI检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案涉车辆曾于2014年7月27日、2015年3月1日经历两次维修,这些维修项目不涉及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且无证据证明维修给消费者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原判决认定该两次维修不影响车辆主要功能及安全性能,并无不当。经销商自行主动将维修内容如实记录并上传至消费者通过一定途径可公开查询的网络,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披露,经销商主观上无刻意隐瞒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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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3847号认为怀化钱通公司在出售车辆前,已经将车辆左前杠下部曾经存在掉漆问题记载于PDI检查单,并将PDI检查单客户联随车辆其他资料一并移交客户。贺州百顺公司也将PDI检查单客户联随车辆其他资料一并移交消费者,消费者在提车时,只要查阅所移交的资料,即可知道车辆曾经存在的瑕疵。故此,经销商未明确提醒消费者查阅PDI资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但不构成销售欺诈。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227号认为案涉车辆经鉴定,车辆的左侧前后门及侧围后部存在大面积补漆修理的痕迹,且二次喷漆的范围广、返修质量与原厂喷漆相比存在较大缺陷。根据交易习惯,以上质量问题显然会影响消费者购买该车辆的意愿,消费者有权在购买时获知相关信息,申请人应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新车指引》系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编制的行业指导性规范,对消费者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对抗消费者知情权的依据。经销商新车交车(PDI)检查表系经销商公司内部制作,消费者并没有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故此判决经销商承担退车退款和三倍赔偿的责任。

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申9号认为关于PDI检修,根据PDI检修一般惯例,新车销售方应将检修结果告知购车方,况且涉案车辆存在多处检修,涉案车辆的检修结果足以影响购车方的购车意向,经销商关于涉案车辆属于轻微检修,无义务告知消费者的理由不成立。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115号认为上述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被动安全系统等,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车身经过钣金修复后的喷漆,不属于《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所要求的经销商对乘用车新车进行售前检查(PDI检查)时必须告知的信息内容。

由于指导案例的使用,必须符合“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基本要求,因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布后,仍然有不少的地方法院并未完全采纳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观点。而是在现有证据和交易习惯、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对PDI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向消费者披露和告知的内容,未告知PDI信息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等进行认定和裁判。故此,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交车前的全部信息,包括全部PDI检查内容,并且为消费者做好合理的信息查阅提示,是避免消费欺诈和退一赔三风险的较好办法。


责任编辑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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