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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挂靠合同协议期满后转出我还需要给钱吗?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蒋霜 发布时间:2021-05-06 14:32:55 浏览次数:641

近日,二娃被一件事困扰了许久。事情是这样的:二娃从事汽车运输服务,其名下有一辆大力牌货车。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二娃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X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娃的车辆在挂户期间于每年年检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挂户费400元;并按照X公司的要求足额办理各种车辆保险。并且双方约定挂靠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该车按法律法规指定报废为止。后来,双方又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娃所属的某货车,挂靠满三年后可自由转出。纠纷也就发生了,2020年1月8日二娃前往X公司协商解除挂靠合同、转出货车时,X公司毫无理由地要求二娃再支付一万元的转出费用,否则不予转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娃是否有权解除挂靠合同,解除挂靠合同时是否需要交一万元的挂靠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二娃与X公司在之前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挂靠期限至该车报废为止,但后面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三年,此后二娃就可以转出货车。由此可见,二娃与X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三年挂靠期限届满,因此二娃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与X公司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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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二娃是否需要给付X公司一万元的转出费用呢?从补充协议上的“自由转出”可知,双方对于挂靠期限届满后转出是否需要支付一定费用约定并不明确,这也就给了X公司要求二娃支付一万元费用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根据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由此可见,虽然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二娃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转出费用,但双方不仅未在之前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中约定这笔费用,在汽车挂靠市场中也普遍没有转出费用这一说。因此,二娃完全有权利不按照X公司的要求支付这一万元的转出费用。

另外,关于车辆挂靠这方面有一个知识点还必须要注意,即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最高院的意见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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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