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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中关于“退一赔三”内容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陈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15:53:34 浏览次数:1567

当今社会,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好,几乎每家每户都能购买一辆汽车,如果我们购买汽车后发现购买的汽车与合同约定的汽车不一致时,能否要求汽车经销商退一赔三呢?

首先我们要清楚“退一赔三”的出处以及它代表的意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是“退一赔三”的原则的出处。如何理解该条文规定的“退一赔三”? “退一”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汽车,消费者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经营者退回消费者支付的款项;赔三是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赔偿的前提条件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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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们要了解经营者的哪些情形属于消费者欺诈呢?

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十六条明确说明了什么行为属于欺诈。具体条文如下: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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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遇到经营者欺诈时,准备向法院维护自身权益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当我们向法院主张“退一赔三”时,我们的身份主体必须为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的汽车。如果购买的主体为公司、合伙企业、机关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购买的目的是为了业务或者是经营活动需要,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即使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法院也不会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第二:经营者的行为确实为欺诈行为。经营者的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陈述是欺诈,并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纵结果的发生;经营者向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或者是隐瞒事务真实的情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事务陷入错误的认知,即欺诈行为与被骗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这种欺诈行为可以主张“退一赔三”。

第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实施的时间应在消费者签订购车协议、实施购车行为之前。

第四: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需达到了使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程度。综合大量案例看,大部份法院审理案件若欺诈行为未达到消费者合同根本目的的不能实现,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以退一赔三,如欺诈行为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只是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法院会酌情让经营者向消费者赔付少额违约金。

第五: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即消费者“退一赔三”的主张,须在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将被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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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经营者欺诈主要围绕如下“四要件”

第一:欺诈方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如对车辆进行了PDI程序(PDI程序(新车交付前检查)是行业同行惯例“获厂家授权的经销商交车前对发生的轻微问题,以厂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视为厂家的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向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新车。),并在官网上进行了公示,经销商却在销售车辆时,未将PDI程序的情况告知消费者,虽然经销商的行为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其主观上没有隐瞒的故意,所以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经营者以次充好,以国产组装充作全新进口、隐瞒车辆事故或翻新等均属于实施了欺诈行为。

第三: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第四:隐瞒的信息是否影响到购车者缔约的根本目的。隐瞒的信息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欺诈,无需“退一赔三”。

责任编辑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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