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林 发布时间:2021-08-20 11:44:30 浏览次数:37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用工主体责任均不能等同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不应当就此认定建筑施工领域发包方对承包人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是否存在用工事实为判断标准。
一、以事实未用工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392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华润置地二十四城七期(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华润(成都)公司,施工单位为新八建设集团,新八建设集团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永顺利劳务公司,永顺利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的5#-9#楼的水电安装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李昌,而罗合金系受李昌招用进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程的安装工作,并于2018年1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且罗合金的日常工作及管理由李昌或李昌安排的管理人员进行,并由李昌向其发放工资。由此可见,罗合金虽然系在永顺利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作业中受伤,但是其日常工作并不受永顺利劳务公司的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永顺利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因此,罗合金主张其与永顺利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56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民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主张其与世博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世博峰劳务公司存在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世博峰劳务公司也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者是在建筑企业违法分包中法律为劳动者提供保障而拟制的相关责任,后者则是以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构成要件,二者归责原因和保护的法益均不相同,如果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则扩大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未实际用工的发包单位的责任范围,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李国民以《通知》第四条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国民从事砖工工作,日常工作由余子龙管理安排,工资由余子龙发放,李国民与世博峰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世博峰劳务公司也未曾向李国民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性及隶属性特征,故对于李国民要求其与世博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379号民事判决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的三项情形进行了规定。故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应主要考虑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条件、社会保险购买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基本要素。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童绪强系受贾威的录用到贾威租赁的厂房工作,且童绪强的工作由贾威安排、管理,童绪强的工资由贾威发放。重工公司与贾威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也能证明重工公司的起重机生产业务发包给了贾威。童绪强与贾威的关系与《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一致,童绪强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故童绪强与重工公司并未形成用工的合意,童绪强与重工公司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重工公司也不向童绪强发放劳动报酬。故童绪强与重工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依法成立劳动关系
施工方在承包工程项目后自行组织施工,并安排其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施工方工作人员聘请并安排管理农民工工作的行为,应代表施工方。农民工接受施工方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从事工作,其工作内容构成施工方的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农民工按照实际工作从施工方工作人员处领取了工资。因此,施工方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依法成立劳动关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勋公司与赵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法(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建勋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自行组织施工,并安排其工作人员姚永刚负责现场管理。赵刚接受姚永刚的工作安排从事拆模工作,其工作内容构成建勋公司的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赵刚按照实际工作从姚永刚处领取了工资。因此,姚永刚与赵刚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建勋公司与赵刚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赵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建勋公司对赵刚的主张仅作否认表示,对其自身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勋公司主张其与赵刚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成曦
美工 黄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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