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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能违法犯罪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曾晓伟 发布时间:2021-11-29 10:32:02 浏览次数:387

货币,作为商品流通的工具,从古至今经历了实物货币、金属货币、信用货币。随着社会信息化、数字化发展,信用货币从纸币转向数字人民币,人们打开支付宝、微信等app就可以进行商品交易,作为货币载体的银行卡功不可没。1.jpg

根据银行卡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常见的借记卡具有储蓄、转账、刷卡功能。信用卡是根据持卡人的信用,由发卡行授予一定信用额度,可以预先使用,再还款的银行卡种。

在申领银行卡的时候需要填写银行卡申请表,详细填写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因此银行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那么把银行卡给别人使用,会有什么影响呢?

笔者前段时间去银行办理银行卡明显体会到办理银行卡的条件越来越严格了,对于异地前来的务工人员,需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者工作证明予以证明才能进行办理,询问了银行工作人员得知是国家严厉打击电信诈骗,严格要求银行卡办理条件

民事责任和社会行为受限:

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官方微信发布文章称,该局联合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三大通讯运营商哈尔滨分公司,依法对226名涉嫌买卖银行卡账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严厉惩戒。文章称,对于买卖银行卡账户行为的惩戒内容包括:被惩戒人员纳入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5年内暂停相关人员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在银行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被惩戒人员新开账户。

领用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持卡人在申领银行卡时,会与发卡行订立领用合约,合约大多数情况下有条款限制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借他人,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交易和行为。持卡人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若持卡人方与他人合谋,或有其它不诚信行为,或不配合发卡方调查情况时,持卡人应承担相关行为造成的损失。

买卖银行卡具有被联合惩戒的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款规定,出售、出借、购买银行卡行为将记录到个人征信中,5年内暂停相关人员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不能注册支付宝账户,不能开通微信收发红包和转账功能等惩戒措施。当下社会,没有“行走的人民币”作为支撑,无论是对生活还是工作都有重大影响,换句话说,基本消费买菜买水都得使用现金,坐飞机、动车都成问题。

将银行卡借给关联公司使用,存在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自然人出借其个人银行卡账号给公司使用,若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出借人应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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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在刑法层面上来讲,如果一个人将银行卡四件套(个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借或出售给他人使用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旨在严厉打击其上游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等。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李某钦通过网络兼职群寻找兼职工作,后找到收购支付宝和银行卡的兼职工作,随后按照对方要求一个酒店,按照对方要求注册新的支付宝账户后将自己的手机、支付宝、银行卡等交给对方使用,至次日凌晨,对方将上述物品返还李某钦,并支付报酬人民币800元。经核实,被害人尹某按照诈骗者指示共计向“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52万余元,该账户随即向李某钦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2.5万余元,随后该102.5万余元又被立即转走。

法院认为,李某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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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要求,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客观上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不能断定是否明知和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罪名的常见情形:

(一)明知他人违法进行赌博游戏,仍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其开办银行卡这些行为比较常见,往往是违法犯罪分子要求你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几张银行卡,并承诺一张银行卡支付你多少费用。

(三)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这里常见的是其上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你自己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

(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比如常见的帮助微信解封行为。

(五)行为人通过租用服务器,安装偷盗软件在特定的电脑上,从而将其伪造成网吧的电脑,获取网络游戏中的特权服务,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施这种行为的在近几年比较常见,因此而被骗的被害人也数不胜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定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情节严重。因此你的一个小举动,可能会害了自己,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不要让与银行卡有关联的违法犯罪有机可趁。

责任编辑   周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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