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服务 > 金融经济

瑞鼎非诉: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则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洛钒 发布时间:2022-09-26 14:08:05 浏览次数:306

    民法典实施之后,旧有的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一同被废止。新的担保规则在民法典之下建立起来。其中既有过去传统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形式,也在统一法律规定,吸收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新设立了多种担保形式。其中,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就是新创设的担保形式。


1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形式来源于民法典第642条。


    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形式,存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之中,以及能够比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的各类涉及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对价交换的法律关系之中。其担保仅限于卖方与买方之间。是卖方对应收货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交易的内容一般也是设备、房产、地皮等能够长期存在且不易损耗贬值的财产。对于原材料、消耗品等,则不适宜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形式。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通常约定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但是所有权依然保留给卖方。如果买方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则卖方有权取回货物。这对于卖方来说,是有利的条件。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卖方取回货物的权利并不是完全基于所有权而取得的物上取回权,而是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因此,其取回权的效力并非是直接取回了货物,而是类似于“诉讼保全”中的扣押所产生的限制买方处置货物的效果。卖方取回货物后,并不能直接另行处置货物。而是应当等待赎回期的届满。在赎回期内,买方享有赎回权。买方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卖方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所以卖方的取回是一种扣押的效果,而非是解除合同后的“拿回来”的效果。

2
让与担保则一直以来并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而是在法律实务中产生的一种担保形式,在民法典实施后被吸收到了法律规定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比如,某甲向某乙借款人民币若干。某乙为了保障某甲能够按时还款,要求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一套登记在某乙名下。某甲同意,遂与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完成了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了某乙名下。某甲及其家人继续在房屋内居住。某乙也将借款本金全部如数交付给了某甲。如果某甲在还款期届满后没有如约还款,那么房子是不是就属于某乙了呢?

    这个例子就是一个典型的让与担保。如果某乙拿着《房屋买卖合同》去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及其家人腾退房屋,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会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因为,让与担保的规则之下,不允许某乙直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前这类让与担保的案件还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的争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后,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已经趋于统一。

    在让与担保规则之下,同样适用抵押和质押规则中的“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则。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当某乙拿着《房屋买卖合同》去起诉,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一定会驳回某乙的请求。而同时会向某乙释明,让某乙另案起诉要求实现担保权利,并将房屋的真实所有权回归于某甲,在执行阶段采取拍卖变价等方式,实现某乙的债权。

    这就是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的两种新的担保形式的一些简单的分享。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的其他规则要点,也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的各项规则,这里不在单独重复分享。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