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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中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续状态下可认定承兑人构成事实上的拒付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唐忠意 发布时间:2022-11-07 09:18:11 浏览次数:288

一、基本案情

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储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8年6月4日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其中载明: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票据号码为xxx20120180604203977518。该汇票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2018年6月4日,上述汇票经背书转让,背书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之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该汇票转让给东台市银花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背书转让给瑞祥公司。
  2018年6月13日,瑞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现代公司。同日,新现代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长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纺公司)。2018年6月20日,长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润生公司。后又经多次背书后,该票据最终于2018年12月24日再转让给润生公司。
  2019年6月3日,最终票据持有人润生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网上操作,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操作为提示付款撤回。
    案涉承兑汇票于2019年6月3日进行了三次网上操作,第一次所属阶段为“背书转让撤回”,票据操作为“撤回”,时间为“7点33分27秒”,操作结果为“被银行拒绝”;第二次所属阶段为“背书转让撤回”,票据操作为“撤回”,时间为“8点46分13秒”,操作结果为“银行处理成功”;第三次所属阶段为“提示付款申请”,票据操作为“申请”,时间为“8点52分41秒”,操作结果为“指令提示成功”。

二、问题的提出

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续状态下是否构成拒付?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进行拒付追索。瑞祥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使新现代公司被拒绝付款并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金额,也丧失了对其前手瑞祥公司的追索权。另查,2019年6月3日润生公司对案涉票据进行了三次操作,二次是背书转让,一次是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的是背书转让,而不是提示付款,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后被银行拒绝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润生公司系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且从其数次操作来看,并未撤回提示付款,而承兑人迟迟未作拒绝付款操作,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将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与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产生同等效力。该票据状态明确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润生公司存在撤回提示付款的操作,从而认定持票人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笔者观点

本案情中,二审纠正了一审的审判判决,是因为一审认为润生公司存在撤回提示付款的操作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润生公司并未撤回提示付款,若润生公司未撤回提示付款表明润生公司做了“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操作,而承兑人未予应答,使其无法完成到期前的第二次提示,应当为提示的持续从而认定完成了提示,承兑人本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三日内予以应答,但其迟迟未予应答,持票人既无法获得承兑也不能取得拒绝付款证明,应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构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做了提示付款请求,而承兑人未予应答及到期后未予付款,持票人就有权要求背书人、出票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付款。因此,持票人应当注意按要求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也应当应答及付款。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