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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需要对学生间的人身侵权承担过错责任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忠意 发布时间:2022-12-20 12:14:29 浏览次数:199

一、基本案情

  原告安磊、被告李晓壮均系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2014届高中毕业生,二人系同班同学。2014年3月15日晚上自习课时,被告李晓壮给原告安磊递了一个纸条,说下课后出去“比划比划”,下课后,两人一起来到学校五楼到六楼的楼梯间,被告将原告腿部致伤。事发位置不在学校监控视角范围内。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原、被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均属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给其递纸条是要出去打架,原告收到被告的字条,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性,其未拒绝加以避免或及时向老师汇报加以化解,而是应约前往,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在安全、遵纪守法方面的教育、监督管理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学生人身损害纠纷的发生存在监管不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主张其从新生入学到平时教育,常抓不懈,而且教室、校园都有明确安全教育提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上诉人负有的教育、监管义务不仅是其主张的平时教育、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还应做到采取相应的学生人身安全措施、加强管理等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以保障学生在学校能够安全的学习。本案被上诉人安磊在上诉人处学习过程中,发生两个学生打架并致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说明上诉人在学生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磊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问题的提出

学校是否需要对学生间的人身侵权承担过错责任呢?

四、学校对学生间的人身侵权过错责任承担分析

 1、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人身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法律确定的责任承担,除非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教育、管理职责不仅包括平时教育、安全提示,还应当包括采取相应的学生人身安全措施、加强管理等,以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保障学生在学校能够安全的学习。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需要根据学校采取的保障措施程度得以判定。

2、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间人身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受侵权学生方,在有证据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它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过错推定,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当固定好相关证据,确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证明不相同,因此,我们首先要确定受侵权对象,然后再确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责任证明,以此确定其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