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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中定金责任的适用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4-11 15:14:04 浏览次数:52

    一、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

预约合同被《民法典》纳入立法体系之后,也是合同的一种。合同违约责任指的是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之后,若是违反合同的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预约违约的责任涵义就可以理解为法律要求双方善意磋商的规定在一方或者双方当中被违背,若是双方均违背则可以判定此预约合同不成立。若是一方违背,则违约方需要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进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这也恰恰表明了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也同样适用于预约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分为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两种形式。约定责任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之内,规定了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常见的例如定金、违约金等违约承担方式。法定责任在《民法典》的第 577 条有所规定,具体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或者是损害赔偿。

    二、定金责任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

定金责任系预约合同中常见的一种责任形式。在合同中,定金性质多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之一,根据定金在合同中起到的作用予以判断。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如果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对定金性质识别自然没有争议。若当事人未约定定金性质,仅在预约合同中写明定金,则需要根据定金在预约合同中具体发挥的作用进行识别。一般情况下,在本约合同中,定金通常只具备一种性质。而在预约合同中,定金可以同时具备立约定金与违约定金双重性质。

另外,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定金,但是对定金数额进行了限制。《民法典》中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该条规定在预约合同适用上存在障碍。因为预约合同成立之后,并不意味着主合同的标的额由此也确定了下来。而预约合同的标的额也并非均明确地规定在预约合同中,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不能够得到准确的计算。法律对定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预约合同,是存在争议的。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义务履行的功能。预约合同中定金性质争议主要体现在立约定金与违约定金上。立约定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担保合同成立,在预约合同中则体现为担保本约合同成立。违约定金则是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在预约合同中表现为违反了预约合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未指明定金作用,仅在合同中约定为定金的情形下,有法院认定预约合同中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认为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定金,其目的在于顺利地缔结本约,如果未能够缔结本约的话,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而有的法院则将其认定为违约定金,认为其是为了担保预约的履行,如果不履行预约的话,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有的法院主张预约合同中的定金兼具立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的性质。

对于预约合同中定金性质界定问题,不同案件法院的认定情况不同。一般在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的情形下,预约合同中的定金兼具立约定金与违约定金双重性质。既担保了本约合同的订立,又可以防止当事人肆意违反预约合同所设定的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同时,在预约合同中,无论定金性质被界定为立约定金还是违约定金,其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将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需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罗月霞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