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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章≠合同章的抗辩角度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5-23 15:16:04 浏览次数:135

案例

甲欲向B公司购买货物,甲未经A公司同意将A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加盖在该买合同上,欲以A公司名义和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在收货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B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A公司表见代理,应由A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甲用A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和B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根据民法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合同加盖项目章,并非约定公章,一审中A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未将该抗辩归纳为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审理。并且在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实质上的交易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中B公司作为出卖方起诉请求支付货款,需要提供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本案中B公司既未提供与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双方举证未经充分质证,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合议庭忽略关键争议焦点在这样的情形下被一审合议庭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一、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和B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可能通过当事人形成合意或存在事实行为确认等方式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本案A公司和被A公司既没有形成合意,也不存在事实行为确认,A公司和B公司没有构成合同关系。
(1)A公司和B公司没有形成合意,合同对A公司没有约束力
B公司和甲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A公司的签章和授权,没有和A公司构成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有盖有的“项目专用章”,并非约定中注明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A公司也未对该条约定进行追认。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满足其第18条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买卖合同》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A公司没有以事实行为确认与B公司成立《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B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与A公司以行为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供由A公司签章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A公司和B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买卖行为。
因此,本案中A公司对《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和违约金的责任。

二、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是A公司的适格代理人
甲没有A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A公司的表见代理,不能以A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1)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甲具有授权可以代理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甲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两个条件,即: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甲长期、持续代理A公司处理其与B公司 或其他民事主体的事务,甲仅此一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项目专用章”以A公司的名义签章,在之后确认收货、核对账款、签署付款承诺均以甲个人名义进行,该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B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因此不应认定甲具有A公司的权利外观;另本案B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要求甲在合同上盖“合同专用章”,另外在一审中是由A公司提交A公司和甲之间的挂靠合同用以证明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该证据并非由B公司提交给合议庭,可见,B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甲与A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B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签章不是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专用章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据此,甲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不能以A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三、一审法院没有对A公司提出关于印章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抗辩归纳争议焦点并充分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A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向法庭提出《买卖合同》上所盖“项目专用章”并非《买卖合同》第18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专用章”,B公司以此认为A公司作出与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依据,B公司未在审查合同上签章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一观点,一审法庭未就该事项进行调查说明,充分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甲向B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由B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协议》是甲对B公司在该协议中对于双方之间欠款进行确认,并约定甲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再次印证签订《买卖合同》是甲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与A公司没有关联性,A公司没有向B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A公司对合同首先应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对人提出的证据加以抗辩,再从双方的行为上没有构成合同实际履行上进行抗辩,最后还要从作出意思表示的甲不具有A公司的权利外观对于构成表见代理加以否定。通过以上几个角度,B公司提出的所有证据都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论证其观点,A公司自然不需要向B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B公司几方面均未提出有利证据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应该达到高度该然性的证明标准没有满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作者:赵欣
责任编辑/排版/美工   |  罗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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